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鲁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王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长阳龙舟坪镇清江路2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594214582U。
负责人:谭登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某,男,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王文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利民,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被告王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王文某依法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181011.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原告鲁某某驾车载其女儿王佳琪及丈夫王鹏与被告王文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还需继续治疗。因被告王文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因被告王文某酒后驾驶而引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文某辩称:1、案涉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王文某已垫付相关医疗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24日00时10分许,被告王文某饮酒后驾驶鄂E-×××××号“朗逸”牌小轿车行驶至猇亭区××大道虎牙大桥桥面路段时,其为躲避前方同向行驶的大货车突然左打方向逆向驶入对方车道,适遇原告驾驶并载其女儿王佳琪及丈夫王鹏的鄂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路段,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18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女儿王佳琪、丈夫王鹏均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后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其伤情出院诊断为:左侧尺骨骨折,左侧内、外踝骨折等。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支具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全休三月等。2016年11月22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2016年12月6日,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鄂E-×××××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9519元。
3、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21630.26元(被告方已垫付21382.96元);②后续治疗费7000元(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④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⑤护理费5118元(60天×31138元/年);⑥误工费15512元(90天×62910元/年;);⑦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288元(20年×27051元/年×10%+18192元/年×9年×10%÷2);⑧精神抚慰金2000元;⑨鉴定费4000元;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39519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62767.26元。
4、被告王文某驾驶的鄂E-×××××号“朗逸”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82.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籍证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驾驶证,行车证,房产证,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湖北华中药品有限公司、户籍地、居住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鲁某某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鲁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依法应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文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王文某承担赔偿责任;亦因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被原告鲁某某及其女儿、丈夫同时起诉(另案处理),且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本院应当按照原告鲁某某及其女儿、丈夫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份额。结合另案审理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鲁某某及其丈夫、女儿的赔偿份额分别为:31%、27%、42%。本案中原告鲁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合理损失现核定为162767.26元(含被告王文某垫付的医疗费21382.96元)。
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抗辩“被告王文某酒后驾驶构成该公司免责事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向被告王文某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保长阳支公司提出“被告王文某酒后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鲁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人身和财产损失合计132200元(42万×3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文某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人身和财产损失合计30567.26元(162767.26-132200.00);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王文某垫付的医疗费21382.96元可抵付此款,抵付后的实际赔偿款数额为9184.30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款项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转账至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案件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三峡猇亭支行,账号:18×××6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文某负担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 余晓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