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陈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陈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某,被告陈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给刘启兴担保借款3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3年12月19日给陈和平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当时被告承诺一年内偿还本息。2013年11月3日,本人又给刘启兴借款30000元,并由陈和平签字担保,当时承诺一个月后偿还全部本息,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我曾多次找陈和平追讨这两笔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经质证,被告提出借据是属实的,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
2、2013年11月3日刘启兴出具的30000元“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为该笔借款做了担保。
经质证,被告提出借条上被告担保签字属实,其他的意见同答辩意见一致。
3,账户信息查询单一份、个人超网跨行快汇单二份。用以证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卡号62×××71转款共计9万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给刘启兴分三次取款共30000元。
经质证,被告称原告通过银行向62×××71帐户转入的9万元并非本人帐号;原告与刘启兴之间借款是否交付也不清楚。
4、证人向子林、王某、谭某三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自2014年起三证人分别陪同原告找被告要过钱。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出具的证明不真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巴东县邮政储蓄银行查询了账号62×××71的开户名,经查询帐号62×××71开户名为陈和平;本院对证人谭某进行了调查,其证实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的内容是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和平找原告鲁某某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承诺一年内还清,为此,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90000元,另交付现金6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于2017年1月3日诉致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提出“没有收到原告出借款”和“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因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月利率30‰之口头约定未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信有该约定,原告可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和平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1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陈和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林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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