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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洪某与朱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代理人:宋丽融,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负责人:柳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朱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鲁洪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朱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丽融、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棠、被告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41985元,由被告朱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0259.35元。事实与理由:
2015年12月18日17时05分,被告朱超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泰来县大兴镇东方红村王峰修理部北50米处,与由北向南邢雨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鲁洪某)会车时相撞,造成邢雨与原告鲁洪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邢雨与朱超负事故同等责任,鲁洪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邢雨和原告鲁洪某均被送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原告鲁洪某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枕区硬膜下血肿、左额顶右颞顶颅骨骨折、左枕叶脑挫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二级护理。原告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自受伤日开始后3个月终结,伤后90日内需要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被告朱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鲁洪某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486.70元,扣除邢雨应承担的损失,要求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985元,由被告朱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59.35元(26264.35元+3995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因邢雨和被告朱超在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超速行驶,邢雨无驾驶证醉洒驾驶未登记机动车且未戴应盔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二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邢雨载乘的原告鲁洪某无事故责任。因此对原告鲁洪某发生合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最高限额120000元(应扣除赔偿邢雨损失部分)范围内予以赔偿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根据邢雨与被告朱超的同等责任按比例平均负担。原告鲁洪某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9195.86元及鉴定检查费595元,合计19790.86元,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护理费12396.60元,经审核鲁洪某住院21天中,二级护理,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伤后90日内需要护理,原告鲁洪某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的父母及弟弟,均系农民,原告依据黑龙江省2015年度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37.74元/天请求护理费显著不当,应调整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收入标准每天78.24元(28556元÷365天)计算,支持护理费7041.60元(78.24元×90天)为合理请求。伙食补助费2100元,经审核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应支持1050元(50元×21天)为合理请求。误工费25506.64元,根据鉴定书中终结时间应计算为3个月,予以支持7041.60元(78.24元×90天)为合理请求,交通费63元,经审核正式票据40元属合理请求。伤残赔偿金22190元(11095元×10%×20年),经审核,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原告伤残10级,故22190元属合理请求。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该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3400元,经审核,属合理请求。营养费6000元,因无医嘱,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0554.06元,邢雨在此次事故中发生合理的各项损失为232096.09元,原告鲁洪某赔偿数额所占赔偿比20.69%{60554.06元÷(60554.06元+232096.09元)},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承担24828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22759元(110000×20.69%)+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69元(10000×20.69%)}。原告鲁洪某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35726.06元(60554.06元-24828元),由被告朱超赔偿原告鲁洪某17863.03元(35726.06元÷2)。关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
司赔偿原告鲁洪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
24828元;
二、被告朱超赔偿原告鲁洪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7863.03元;
三、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鲁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5.43元,由原告鲁洪某负担656.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551.94元,由被告朱超负担397.10元,此款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长  车南飞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刘立德

书记员:刘焱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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