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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张某某、韩美娟、谢某某、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鱼县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韩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鱼县城。
第三人: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第三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第三人谢某某之妻。
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某、韩美娟、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菊,被告韩美娟,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张某某、韩美娟与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某某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张某某并出具借条1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7月,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某某、韩美娟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嘉鱼县鱼岳镇的房屋一套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二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卖其房屋,给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系恶意规避债务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胞姐弟关系。被告张某某、韩美娟于2008年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9日登记离婚。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鲁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张某某,2015、2、11”。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讨款,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11日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张某某、韩美娟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嘉鱼县的房屋一套(下称系争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以178634.53元的价格交纳了契税2679.52元。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后,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张某某之母保管。且未与小区的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亦未为系争房屋缴纳水电费,且至今未曾使用过系争房屋。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文书及出庭传票。同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7年1月9日,本院与鉴定机构(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责任公司)一同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实地查勘。并询问被告韩美娟,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是否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韩美娟回答没有签订。次日,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即交纳了系争房屋自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017年1月18日,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居房评第2017A0009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系争房屋市场评估价值为426100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令将涉案房屋权属恢复到被告张某某、韩美娟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鲁某提供的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系争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2016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房屋价款10万元)、咸宁市安居房地产估价与测量有限责任公司安居房评第2017A0009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1份;
2、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提供的盖有“湖北嘉鱼世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取物业费的收据1张,不动产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交纳契税的税收完税证明1张;
3、原告鲁某、被告韩美娟、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当庭陈述。
4、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对被告韩美娟做的调查笔录1份。
本案在庭审中,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某某、韩美娟与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1份(房屋价款35万元),被告张某某、韩美娟于2016年9月5日出具的收到谢某某购房款35万元的收条1张,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泗支行2016年9月5日提款、存款回单原件各1张及该行定期存单、业务交易凭条影印件各1张。证明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以35万元的价款购买了系争房屋,并于2016年9月5日将35万元购房款存入了张某某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对前述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条本院不予采信,对湖北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汀泗支行的书面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证明2016年9月5日谢某某存入了35万元到张某某银行账户上,并不能证明系付购房款。理由如下:1、2016年9月13日的房屋转让合同来源于房屋登记部门,而2016年9月5日的房屋转让合同系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提供,首先,保存于公权力机关的书面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来源于其他途径的书面证据,其次,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胞姐弟关系,被告及第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2016年9月5日的房屋转让合同、收条系真实的(如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2、2016年9月5日谢某某存入35万元到张某某银行账户上,并不必然系付购买房屋款给张某某。①、庭审中,第三人谢某某陈述购买系争房屋前被告张某某尚欠其借款29万元,按常理第三人谢某某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系争房屋,其仅需支付6万元给被告即可,但第三人谢某某却不借此机会收回借款,反而全额付35万元给被告张某某,实在有悖常理;②、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后,不保管房屋钥匙,不实际使用、管理房屋,亦不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争房屋至今闲置,亦有悖常理。2017年1月9日本院询问被告韩美娟第三人是否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第二天第三人即向物业公司交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明显是在造就第三人管理了系争房屋的证据。③、2016年9月5日谢某某存入35万元到张某某银行账户上的缘由存在诸多疑点。首先,张某某曾向谢某某借款29万元,此次收到谢某某给付的35万元,有继续向谢某某借款的可能性;其次,张某某与谢某某之间亦有存在其他物件交易关系的可能性。

本院认为,被告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所有的系争房屋,该房评估的市场价值为426100元,转让价格仅达市场价值的23.4%。被告韩美娟所辩称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10万元是为了规避国家税收而低价申报转让过户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交易金额应以房管部门登记的《房屋转让合同》中载明的10万元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规定,10万元的价格明显属于不合理的低价,可见被告该转让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此外,第三人在主观上也明显存在恶意,不符合正常的房产交易习惯。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产,导致被告现无责任财产,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直接造成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这一实际损害后果,撤销权条件具备。另原告请求判令将系争房屋权属恢复到被告张某某、韩美娟名下,本院认为,一旦撤销买卖合同的判决生效后,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则基于该买卖合同发生的物权变动也无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自动回复于被告张某某、韩美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效判决即可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无需另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张某某、韩美娟与第三人谢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买卖座落于嘉鱼县的房屋转让合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韩美娟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汪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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