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张洪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参与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金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
参加调解
签收法律文书)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邱想(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参与调解(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代领法律文书)(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洪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金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加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113号华中国电大厦第8层。
负责人彭柱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代理权限: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建,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军、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及商业险5万元,因同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鲁某某提供了其在2006年9月6日入职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及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证明(含社保、缴税项),可以客观反映其工资水平,其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53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交通费325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详细注明用途,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鲁某某的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和残疾用具费,因缺乏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135.91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31598.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632.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965.63元[剩余经济损失(扣减交强险、鉴定费)64153.44元的70%,在保险限额内按三方损失比例分担]】。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经济损失18886.78元(总损失扣减交强险应赔款后剩余损失的70%减去商业险赔付),与已垫付款13097元相抵后,还应支付5789.78元。原告鲁某某自负19651.03元(总损失扣减交强险后剩余损失的30%)。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由原告鲁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客观、公正,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诉请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及商业险5万元,因同起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由被告长江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分担。本案中,原告鲁某某提供了其在2006年9月6日入职瀚宇博德科技(江阴)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及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证明(含社保、缴税项),可以客观反映其工资水平,其主张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5300元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交通费325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详细注明用途,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鲁某某的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和残疾用具费,因缺乏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135.91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31598.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632.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6965.63元[剩余经济损失(扣减交强险、鉴定费)64153.44元的70%,在保险限额内按三方损失比例分担]】。
二、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经济损失18886.78元(总损失扣减交强险应赔款后剩余损失的70%减去商业险赔付),与已垫付款13097元相抵后,还应支付5789.78元。原告鲁某某自负19651.03元(总损失扣减交强险后剩余损失的30%)。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及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由原告鲁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170元。
审判长:甘雯
书记员:盛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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