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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王某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熊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守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艳、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如数清偿本金。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后的利息,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鲁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如数清偿本金。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讨后的利息,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鲁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覃守海

书记员: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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