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委托代理人鲁小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系原告鲁永志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振平,系石家庄市。被告李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洪泉,系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296号盛安大厦4楼。负责人范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郜浩冉,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永志诉称,2017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李春某驾驶冀A×××××轿车由行唐中学出来,驶入公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损失,于2017年10月份起诉,法院就医疗费进行了调解。由于原告的伤势较重,已达伤残,再次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偿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鲁永志所在单位行唐县艺美家居装饰店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2、护理人鲁小雪所在单位行唐县华居家政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雇佣护工合同一份、护工工资发票一张。3、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金额294.6元;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门诊检查费344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理,我司认可原告一个十级伤残。关于误工费,对原告误工天数202天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需核查。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天数过高,认可60日,对护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无票据,我司酌情认可300元。对原告检查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根据实际发布情况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李春某辩称,对交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冀A×××××轿车具有行驶证,答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A×××××轿车在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冀A×××××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9日18时许,李春某驾驶冀A×××××轿车由行唐中学出来驶入公路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鲁永志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永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永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永志受伤后到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7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就医疗费已达成调解,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5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评残申请,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鲁永志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鲁永志左膝关节受损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复查治疗花费281元,评残时在石家庄友谊烧伤医院检查花费344元,鉴定费1400元,病例取证费13.60元。被告李春某驾驶冀A×××××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鲁永志诉被告李春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强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志委托代理人鲁小雪、张振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郜浩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春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的。交警认定李春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永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而后再依据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伤残赔偿金,按现公布实施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原告两个十级残,应按12%计算,共计28605.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100元)。三、误工费,原告鲁永志在行唐县艺美家居装饰店工作,原告主张日工资11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欠充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9804.08元(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202天,每天98.04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由护工一人及女儿鲁小雪两人护理,护工的日工资150元,为2850元。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意见,髌骨骨折手术治疗: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鲁小雪在行唐县华居家政服务中心工作,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日工资98.04元计算,护理费为8823.60元。护理费合计11673.60元。五、营养费,营养期本院酌定50天,每天30元,计1500元。六、精神抚慰金4000元。七、交通费,因原告出院、复查及到石家庄评残租用车辆,本院酌定500元。八、检查治疗费625元。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8605.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9804.08元、护理费11673.60元、交通费500元,计64583.2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500元、检查治疗费625元,计402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偿付70%,为2817.50元,原告自负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鲁永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583.28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鲁永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费2817.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病例取证费13.6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鲁永志638.60元,负担被告李春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强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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