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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永平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永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系鲁永平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73699637N。
负责人:李泽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松滋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永平诉被告周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元、李江、被告周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51222.1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周某某已经垫付了28818.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6时25分,被告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两轮摩托车,从屈原广场往客运中心方向行驶,行至凤凰山红绿灯路口路段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001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鲁永平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22天后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医疗费26922.29元,护理费1896.40元,尚应支付原告22403.48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5月22日,经秭归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周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中后期治疗费20000元有异议(周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新的鉴定意见鉴定的后期治疗费变更为18000元)。因重新鉴定的后期治疗费发生变更,被告周某某开支的重新鉴定费1800元应由原告负担。
阳光财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属实,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6时25分,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两轮摩托车,从屈原广场往客运中心方向行驶,行至凤凰山红绿灯路口路段撞倒鲁永平,造成鲁永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鲁永平伤后被送往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1、2、3跖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2天后好转出院,开支医疗费26922.29元。2017年2月16日,鲁永平复查开支医疗费116.74元。事故发生当日,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00018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鲁永平无责任。2017年5月3日,鲁永平所受伤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600元。庭审中,周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9月13日,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周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922.29元,护理费1896.40元,阳光财保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秭归县紫薇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秭归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某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阳光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鲁永平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某某予以赔偿。对周某某辩称的重新鉴定开支的1800元鉴定费应由鲁永平负担的主张,鲁永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周某某申请对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是其享有的正当诉讼权利,也是法律公平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体现,但是经鉴定后期治疗费变更为18000元,与鲁永平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几无差异,且被告无证据证实鲁永平在第一次鉴定中存在过错或有其他影响鉴定机构鉴定的行为,根据比例,由鲁永平负担重新鉴定费的10%为宜。
原告的伤后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7039.0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护理费1896.40元(31462元/年÷365天×22天)、误工费586.74元(月工资800元/月计算22天)鉴定费600元(鲁永平开支)、1800元(周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开支)。上述经济损失合计51022.17元。其中医疗费损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合计46139.03元,伤残损失部分(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483.14元。鉴定费240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阳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483.14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项2483.14元),阳光财保已支付10000元,护理费1896.40元周某某已经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某某,误工费586.74元支付给鲁永平。其余经济损失38539.03元,由鲁永平承担180元,周某某承担38359.03元,扣除周某某已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医疗费16922.29元,周某某尚应支付鲁永平19636.7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鲁永平伤后经济损失51022.17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483.14元(已赔付10000元,护理费1896.40元周某某已经垫付,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某某,误工费586.74元支付给鲁永平);下余经济损失38539.03元,由鲁永平承担180元,周某某承担38359.03元(周某某已支付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医疗费16922.29元,周某某尚应支付鲁永平19636.74元)。上述应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钦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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