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朝、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302.8元,保险限额内的部分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周某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府河二桥西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应与肇事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相应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其垫付了医药费8584元。
被告周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保险公司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9时30分许,在安陆市府河二桥西路段,被告周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鲁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住院23天。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23244.11元。2018年5月24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鲁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残疾;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康复性治疗费及取出右锁骨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5000元。鲁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8年2月1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垫付医疗费8584.81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属被告周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鲁某某的合理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周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周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鲁某某伤情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2、原告鲁某某主张营养费损失1800元,因无医嘱,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鲁某某主张交通费493.5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450元;4、关于误工费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交了其与湖北欧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主张按日工资3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12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标准的依据。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5、关于护理费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交了其女鲁梦婷供职的深圳市怡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鲁梦婷月工资收入4500元,原告称由其女护理,主张护理费按4500元的月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为其女,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
经依法核算,原告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244.11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4、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365天×60天);5、误工费11227.4元(34150元÷365天×120天);6、交通费450元;7、鉴定费1200元。以上七项合计58060.11元。
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其他损失56860.11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周某某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8584.81元,鲁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周某某7384.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损失56860.11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46860.11元;
二、原告鲁某某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周某某7384.81元;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计436.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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