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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本全。
委托代理人后俊光,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吕祖庙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英俊,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慧玲,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路44号院1号楼商18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宣化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庆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家口市宣化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全、后俊光,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俊、沈慧玲,被告排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宏,被告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军、武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排水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排水公司将宣化区小泡沙河下游排水改造胜利南路箱涵工程交由市政公司承包。双方约定由排水公司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该合同14.1第8项约定)。该工程涉及的宣化区小泡沙河是条泄洪渠,平时干涸,下雨时宣化城区的雨水经该渠排出。小泡沙河下游由西向东排水,与宣化区南外环线平行紧邻,位于南外环线北边斜坡路基下方。在斜坡路基上,沿南外环线高架宣钢公司的煤气管道。小泡沙河下游再往北是洋河管理站仓库的围墙,围墙内的28号仓库是原告鲁某某租赁的仓库。在洋河管理站仓库东面是宣化区胜利南路,胜利南路由北向南延伸,该路最南端与宣化区小泡沙河、宣化区南外环线交接。为贯通宣化区胜利南路与宣化区南外环线,需在宣化区胜利南路与小泡沙河交接处修建箱式涵洞(即本案涉及的工程),涵洞上方修建公路。施工地点原有一小型涵洞,小型涵洞底部为两层混凝土底板(底板沿河底东西延伸65米,底板宽4.5米,厚31厘米)。燃气公司的管道位于胜利南路路西地下2米处,管道沿胜利南路向南延伸,由北向南延伸横穿该小型涵洞底板下方(地平面下6米左右,因混凝土底板南北宽4.5米。所以横穿管道的一部分上方有4.5米宽混凝底板保护),横穿的管道位于小型涵洞西侧,管道直径4.57米。市政公司施工时将小型涵洞打开,准备在小型涵洞处挖一长方形沟槽,沟槽东西延伸,长约45米。因燃气管道的影响,只得先行在施工处的东部开挖该沟槽的三分之二,所挖沟槽东西长30米左右、南北宽9米左右、深3.5米左右,剩余未开挖部分地下为燃气公司的管道,因管道问题未协商解决,故未开挖。市政公司所挖沟槽将原有小型涵洞东边底板清除,西边的底板因未开挖沟槽而保留,保留底板的边缘从沟槽壁中伸出一小部分,伸出的底板距沟槽底部约70厘米。市政公司施工时,燃气公司巡线员现场监护管道。因箱涵工程是混凝土浇筑,施工现场需要干燥的环境,市政公司在小泡沙河下游设置三道围堰(最后一道围堰在未开挖沟槽处,围堰下方即是燃气管道),防止宣化区小泡沙河河水进入施工现场。市政公司考虑施工现场南边是宣化区南外环线地基斜坡,上边架有煤气管道,北边是仓库围墙和胜利南路,建设引流渠困难,即与排水公司、洋河管理站共同协商,制定预案,决定如需泄洪,将扒开围堰直接泄洪。
2014年8月13日早晨8点左右,宣化下起暴雨,暴雨持续半小时左右。市政公司、排水公司、洋河管理站人员赶到施工现场,观察水情。9点左右,宣化区城区雨水逐渐聚集在小泡沙河下游,被最后一道围堰阻挡。市政公司决定用铲车扒开围堰泄洪,在施工时被燃气公司巡线员阻止。巡线员认为围堰积水水位过高,落差较大,扒开围堰泄洪有可能对高压燃气管道造成冲击,需请示领导才能泄洪。9点10分左右,聚集的雨水漫过小泡沙河河岸,从洋河管理站仓库围墙下的排水管道进入仓库,多座仓库被淹。11点左右,仓库积水深45厘米左右。12点10分左右,市政公司与排水公司协商确定泄洪方案,市政公司用铲车将燃气管道上方围堰从中部扒开,引导积水先冲击到沟槽壁上混凝土底板,再流入东部的沟槽中,最终泄洪。
此后,市政公司和排水公司对被淹仓库的货物进行了清点。鲁某某租赁的28号仓库存放有辣椒、花椒、鲍鱼、辽参、鱼翅、甲鱼唇边、料酒等货物,主要以散装为主,被积水浸泡,受损严重。此后,市政公司先行赔付鲁某某货物损失2万元。2015年9月18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某某仓库货物的损失进行评估定损,按货物种类分为非密封性食品和密封性食品,其中非密封性食品遇水后造成食品无法食用及经营,按全损计算,损失金额为292928元;密封食品只对外包装进行更换,其中瓶装带纸质标签食品返厂处理,损失金额为2434元;同时密封食品更换外包装给予适当人工费3000元。以上三项损失共计298362元。市政公司因此支付公估服务费208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市政公司与原告清点受损货物清单、根据该清单制作的受损货物明细、受损货物进货单,市政公司提供的原有涵洞图纸和新建涵洞图纸、事发现场视频、宣化区春光乡洋河堤防管理站对事发经过的证明,排水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燃气公司提供燃气管道施工图纸、事发现场视频、照片,本院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某某货物损失所做的公估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在雨季的排洪渠道上设置围堰,没有充分考虑当时的施工环境,没有穷尽一切办法做好排洪措施,直接造成仓库被淹的后果,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排水公司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的保护工作,但其在明知施工现场地下存在高压燃气管道的情况下,同意泄洪预案时没有考虑对燃气管道的影响,没有向燃气公司通报泄洪预案并协调燃气公司论证泄洪预案的可行性,导致事故发生时燃气公司阻止泄洪,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的责任。燃气公司保护管道安全属于尽职尽责行为,但其应当知道燃气管道在围堰下方较深处,扒开围堰泄洪对天然气管道和管道周围的土层没有直接的冲击,却长时间消极应对,不能积极想办法配合市政公司泄洪,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考虑,市政公司、排水公司、燃气公司应当按照6︰3︰1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损失总额方面,货物损失298362元、公估服务费2088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仓库被淹后,仓库货物较多,人力物力投入较大,本院酌情支持清库、搬倒费用3800元;对于营业损失50000元,鲁某某只提供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营业损失。同时其主张的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鲁某某要求赔偿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给付鲁某某货物被淹损失179017元(即货物损失298362元×60%=179017元)、清库、搬倒费用2280元(即3800元×60%=2280元),减去已给付的2万元,剩余161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二、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鲁某某货物被淹损失89509元(即货物损失298362元×30%=89509元)、清库、搬倒费用1140元(即3800元×30%=1140元);
三、张家口市宣化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鲁某某货物被淹损失29836元(即货物损失298362元×10%=29836元)、清库、搬倒费用380元(即3800元×10%=380元);
四、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公估服务费6266元(即公估服务费20885元×30%=6266元);张家口市宣化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公估服务费2089元(即公估服务费20885元×10%=2089元);
五、驳回鲁某某要求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赔偿其营业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2元,减半收取4236元,鲁某某负担1736元、张家口市宣化区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429元,张家口市宣化区排水有限公司负担803元,张家口市宣化金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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