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鲁桂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桂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3289-9。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苏杨。
委托代理人孙大维。

原告鲁桂某与被告周云海、司满如、保险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佳及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鲁桂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周云海、司满如,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桂某与被告周云海、司满如之间的纠纷已另行调解)
原告鲁桂某诉称,2013年11月1日14时许,原告鲁桂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39公路700米处(驾驶员考试场西侧)时,撞在周云海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鲁桂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给原告鲁桂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7208.09元。
二次手术费:8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
住院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
伤残赔偿金:46016.32元(20543元×16年×14%)。
精神抚慰金:7000元。
鉴定费:1400元。
交通费:500元。
误工费:6650元(133天×50元)。
上述经济损失中:医疗项下25858.09元(17208.09元+8000元+650元)。伤残赔偿项下62216.32元(650元+46016.32元+7000元+6650元+500元+14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88074.41元。
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鲁桂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司满如所有的肇事车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216.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司满如将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地行驶证、驾驶证,待保险公司核实保险事故后,如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因周云海系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伤残赔偿金应以一个十级进行赔偿,对另一个十级不予认可。否则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鲁桂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主要内容:2013年3月18日,司满如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
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11月1日14时许,鲁桂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39公路700米处(驾驶员考试场西侧)时,撞在周云海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鲁桂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鲁桂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3、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鲁桂某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住院病历1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2份,主要内容:鲁桂某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4日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802.59元及门诊治疗费405.5元。昌黎县人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补偿6758.93元。经诊断:右三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
4、秦某某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对鲁桂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鲁桂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需6000元-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
5、交通费票据5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1、根据事故认定书,周云海系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2、医疗费按医保标准及保险限额进行赔偿,二次手术费认可6000元。3、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写明原告鲁桂某系农民,且原告已64周岁,对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的农民标准计算。4、对于伤残鉴定等级两个十级过高,我们认为一个十级较为合理。该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右下肢神经功能障碍在病历中没有记载。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6、交通费过高。7、驾驶证、行驶证待原告提交原件后进行核实。8、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准许,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其二次手术费酌情认定7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酌情认定误工期133日。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地证实被告周云海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周云海与原告鲁桂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
2013年3月18日,司满如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
2013年11月1日14时许,原告鲁桂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39公路700米处(驾驶员考试场西侧)时,撞在周云海停放在公路北侧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鲁桂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原告鲁桂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云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将要责任。
原告鲁桂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6802.59元及门诊治疗费405.5元,计17208.09元。其中昌黎县人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补偿6758.93元。经诊断:右三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其伤残等级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某某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5日评定:被鉴定人鲁桂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需6000元-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桂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医疗费:17208.09元+7000元=24208.0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
误工费:133天×50元/天=6650元。
住院护理费:13天×50元/天=650元。
伤残赔偿金:20543元/年×16年×14%=46016.32
元。
精神抚慰金:50000元×14%=7000元。
鉴定费:1400元。
交通费:500元。
上述经济损失中:医疗项下24858.09元(24208.09元+650元)。伤残赔偿项下62216.32元(6650元+650元+46016.32元+7000元+1400元+500元)。

本院认为,司满如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周云海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鲁桂某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鲁桂某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62216.32元,合计72216.3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桂某经济损失72216.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减半收取871元,由原告鲁桂某负担6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印厚

书记员: 徐盈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