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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1与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孝昌县,
法定代理人:鲁某2(系鲁某1父亲),男,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古城大道中段花园春天2号楼4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冷政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1与被告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50天)。原告鲁某1的法定代理人鲁泽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08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鄂K×××××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花园镇孟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大道金上海“壹露阳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朱权凯驾驶无号牌嘉陵二轮摩托车(后排乘坐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朱权凯(另案审理)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由于鄂K×××××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各方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罗某某驾驶鄂K×××××号车将鲁某1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罗某某应对鲁某1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鲁某1在城区学习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鲁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437.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15);3.后期治疗费1800元;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5.护理费6825元(31138÷365×80);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1至8项合计102614.81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损失12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鲁某1101414.81元(102614.81元-鉴定费1200元),其中鲁某1交强险范围内损失赔偿数额按鲁某1与朱权凯损失比例确定),鲁某1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200元,由罗某某赔偿。罗某某垫付款15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200元后剩余的13800元(15000元-1200元),由鲁某1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罗某某。超出上述范围的鲁某1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1损失101414.81元(已付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鲁某1损失1200元。
二、被告鲁某1垫付款15000元,扣除赔偿款1200元后剩余的13800元,由原告鲁某1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罗某某。
三、驳回原告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强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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