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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1、鲁某2等与陈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1
鲁某2
鲁某3
耿溢蓬(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建萍
张雪敏(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鲁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原告鲁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
委托代理人耿溢蓬,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陈建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系被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雪敏,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1、鲁某2、鲁某3诉被告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1、鲁某2、鲁某3委托代理人耿溢蓬、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建萍、张雪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1、鲁某2、鲁某3诉称,被继承人沈秀珍与被告陈某于××××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购置了石家庄市石正公路32号12栋2单元301号房产一套,建筑面积70平方米、购买8.1万元投资基金及22本集邮年册。
上述财产均为沈秀珍与被告陈某的共同财产。
沈秀珍于2009年1月13日去世,其去世后上述财产一直未分割,现由被告占有、使用、保存。
被继承人沈秀珍有四个继承人,即被告陈某及鲁某1、鲁某2、鲁晋(系鲁某3之父,于2007年去世)。
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石家庄市石正公路32号12栋2单元301号房产一套,由三原告占有3/8份额、投资基金按现值,三原告占有3/8份额、22本集邮年册,其中9本归三原告,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2009年5月1日,原、被告以及被告的子女共计8人,已经达成了遗产的分割协议。
协议约定了该争议房产等被告陈某百年之后再进行分割,故房产分割的期限没有到,原告要求分割房产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基金,该协议约定只有两只基金归七个子女分配,剩下的三支基金由被告陈某所有,故原告要求分割5支基金没有依据。
关于22本集邮册,因被告陈某在医院住院,被告的孩子们回家找了集邮册,但没有找到,若找到了集邮册,被告同意分割。
被告对于三个原告不论在被继承人沈秀珍生前还是去世后都非常照顾,现三个原告不顾及被告在医院重病的情况,要求分割遗产,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给孩子们的公开信》实为对沈秀珍死亡后,对沈秀珍与被告陈某共有财产如何处理达成的一个协议。
王娟作为原告鲁某3母亲在公开信上签字,且公开信中的部分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鲁某3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鲁某3认可其母亲在公开信中的签字并认可协议内容。
公开信中的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公开信内容的约束。
公开信中约定房产在被告陈某百年之后由其与沈秀珍七子女继承,此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陈某仍在世,故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开信中约定三支基金归被告陈某,两只基金归子女,故原告要求占有八分之三基金份额的主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2本集邮年册,公开信中同样约定归七人,故原告要求占有9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1、鲁某2、鲁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给孩子们的公开信》实为对沈秀珍死亡后,对沈秀珍与被告陈某共有财产如何处理达成的一个协议。
王娟作为原告鲁某3母亲在公开信上签字,且公开信中的部分内容已实际履行,原告鲁某3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原告鲁某3认可其母亲在公开信中的签字并认可协议内容。
公开信中的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公开信内容的约束。
公开信中约定房产在被告陈某百年之后由其与沈秀珍七子女继承,此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陈某仍在世,故原告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开信中约定三支基金归被告陈某,两只基金归子女,故原告要求占有八分之三基金份额的主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2本集邮年册,公开信中同样约定归七人,故原告要求占有9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1、鲁某2、鲁某3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赵美灵
审判员:承星火
审判员:秦建堂

书记员:范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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