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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王某等与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甲
王某
鲁某乙
王晓明(河北张家口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
裴某
史建军(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刘某
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甲,宣化造纸厂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无业。
原告鲁某乙,无业。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宣化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宣化区炸子市街小学学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土关30号楼5单元202号。
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裴某母亲),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土关30号楼5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史建军,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甲、王某、鲁某乙与被告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裴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甲、王某、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原告裴某的委托代理人史建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甲、王某、鲁某乙诉称,2014年7月10日,鲁平因病去世,遗留下位于宣化区东土关30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一套,对该房屋的处理鲁平未留遗嘱,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原告鲁某甲、王某系鲁平的父母亲,原告鲁某乙系鲁平与其前妻刘永红生育的独生子,被告与鲁平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年××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
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由被继承人鲁平婚前存款和三原告的出资组成,被告对该房屋没有出资,也没有被告与被继承人鲁平婚后夫妻共同收入的出资,本案诉争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鲁平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鲁平的遗产。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鲁平与被告刘某的共同财产。
被继承人鲁平与被告双方都系再婚,刘某再婚时有一个女儿裴某,与鲁平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她也享有合法的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分割遗产,应该先偿还鲁平生前的债务。
另外,希望分割鲁平去世时单位给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厂子退还的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鲁平之父母鲁某甲和王某、鲁平之子鲁某乙和鲁平之妻刘某均系鲁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利。
刘某之女裴某虽与鲁平共同生活期间较短,但事实上已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应当作为继子女适当继承鲁平的遗产。
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土关30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是鲁平与刘某在婚后不久鲁平用其婚前个人积蓄购买,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该房屋属于鲁平的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刘某主张鲁平名下的房屋系其与鲁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不能提供确实有效之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基于刘某与鲁平婚后一直在鲁平名下的房屋居住,故应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遗产分割款。
鲁平与刘某结婚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5473元为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前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20784.91元为鲁平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鲁平去世后,其父母鲁某甲和王某出资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故张家口市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费3748元应由鲁某甲和王某领取为宜。
遗属抚恤金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可比照遗产的分割方法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进行分配。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1.5万元,包含在刘某对该房屋的估价意见内,故鲁某甲、王某、鲁某乙因其主张评估而额外支出的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鉴于鲁某甲与王某年岁较大缺乏劳动能力,且鲁平的丧葬事宜主要由其二人出资办理,故鲁某甲与王某可适当多分得鲁平的遗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鲁某甲、王某、鲁某乙和刘某均主张鲁平尚有未偿还的债务,但均不能提供确实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土关30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1.18㎡)于本判决生效后归刘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鲁某甲应继承份额折价款2.6万元,给付王某应继承份额折价款2.6万元,给付鲁某乙应继承份额折价款2.3万元,裴某应继承的份额折价款1.7万元由刘某代为管理;
二、鲁平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26257.91元,由刘某分得7736.5元、由鲁某甲分得5000元、由王某分得5000元、由鲁某乙分得5000元,由裴某分得3521.41元;
三、张家口市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发放的遗属抚恤金37480元,由鲁某甲、王某、鲁某乙、刘某和裴某各分得7496元;
四、张家口市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费3748元由鲁某甲和王某领取,归其二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鲁某甲、王某、鲁某乙、刘某和裴某各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鲁平之父母鲁某甲和王某、鲁平之子鲁某乙和鲁平之妻刘某均系鲁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具有同等的继承权利。
刘某之女裴某虽与鲁平共同生活期间较短,但事实上已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应当作为继子女适当继承鲁平的遗产。
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土关30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是鲁平与刘某在婚后不久鲁平用其婚前个人积蓄购买,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故该房屋属于鲁平的个人财产,在其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刘某主张鲁平名下的房屋系其与鲁平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不能提供确实有效之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基于刘某与鲁平婚后一直在鲁平名下的房屋居住,故应将该房屋判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遗产分割款。
鲁平与刘某结婚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5473元为其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此前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20784.91元为鲁平的婚前个人财产,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鲁平去世后,其父母鲁某甲和王某出资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故张家口市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费3748元应由鲁某甲和王某领取为宜。
遗属抚恤金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可比照遗产的分割方法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进行分配。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1.5万元,包含在刘某对该房屋的估价意见内,故鲁某甲、王某、鲁某乙因其主张评估而额外支出的评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鉴于鲁某甲与王某年岁较大缺乏劳动能力,且鲁平的丧葬事宜主要由其二人出资办理,故鲁某甲与王某可适当多分得鲁平的遗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鲁某甲、王某、鲁某乙和刘某均主张鲁平尚有未偿还的债务,但均不能提供确实有效之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土关30号楼5单元2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1.18㎡)于本判决生效后归刘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鲁某甲应继承份额折价款2.6万元,给付王某应继承份额折价款2.6万元,给付鲁某乙应继承份额折价款2.3万元,裴某应继承的份额折价款1.7万元由刘某代为管理;
二、鲁平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26257.91元,由刘某分得7736.5元、由鲁某甲分得5000元、由王某分得5000元、由鲁某乙分得5000元,由裴某分得3521.41元;
三、张家口市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发放的遗属抚恤金37480元,由鲁某甲、王某、鲁某乙、刘某和裴某各分得7496元;
四、张家口市宣化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发放的一次性丧葬费3748元由鲁某甲和王某领取,归其二人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鲁某甲、王某、鲁某乙、刘某和裴某各负担790元。

审判长:赵东明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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