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女,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富贵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社区和睦人家小区。
第三人杨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政峰,被告宋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其中100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其中1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其中50000元自2015年7月4日至实际给付时止;其中50000元自2015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杨某某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第三人该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该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该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3日;第三人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该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4日。原告向第三人索要上述3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经查,第三人在2013年11月25日借款给被告宋某某3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5日,该借款届满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杨某某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鲁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该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5月25日;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该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6月18日;第三人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该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3日;第三人于2015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2分,该款利息给付至2015年7月4日。上述借款本金及后续利息第三人未予偿还。2013年11月25日被告宋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向第三人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还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人为宋某某,担保人为李建跃。被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向第三人出具300000元的借据及收条各一份。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第三人杨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放款协议单4份、被告宋某某与第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为第三人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分别为债权人、次债务人、债务人。首先,第三人杨某某与原告鲁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原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300000元均已到期,而作为本案债务人的第三人杨某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利益所损,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宋某某与第三人杨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已超过履行期限,有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为证,故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其非实际借款人,但无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和抗辩,故对被告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再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请,通过庭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可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范围不超过其债务人杨某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月利率2%,其中50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其中100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其中100000元2015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其中50000元自2015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博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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