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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鲁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
法定代理人郑从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原告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冯飞涛,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霞,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鲁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鲁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鲁某宇无此事故责任,被告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鲁某宇提交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鲁某驾驶冀A×××××0车辆为被告所有并在阳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一、原告的损失项目及相关证据如下:
1、医疗费35653.77元+8864.45元=44518.22元,相关证据:省三院医药费收据2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相关证据:省三院病历。
3、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
4、护理费11500元,由原告母亲郑从芳护理,护理期间为(住院25天+出院后90天)×100元/天=11500元。相关证据:郑从芳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聘用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
5、交通费600元,没有票据。
被告质证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数额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对护理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法人签名,工资表没有法人签名,工资表只有郑从芳一人,与事实相悖。护理期限过长,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
被告鲁某:无异议。
二、被告鲁某主张: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经质证,原告承认。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44518.22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有医院病历证实,予以认定。
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没有记载,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4、护理费11500元,由原告母亲郑从芳护理,原告没有提交与单位正式合同,况且工资发放的证明没有护理人员的签字,而且为被告鲁某的公司,故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应按2015年政府统计农林牧副渔标准年收入19779元计算,因诊断证明与病历均没有记载出院后需护理,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不予支持。应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5天×19779元÷365天=1355元。
6、交通费600元,没有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鲁某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5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355元,共计48373.22元。

本院认为,被鲁某宇与郑从芳(鲁某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鲁某宇无此事故责任,被告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对原告的损失48373.22元,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事故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损失48373.22元,因被告鲁某为原告垫付44518.22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5元,退给被告鲁某垫付款44518.22元。
综上,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55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给被告鲁某垫付款44518.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元,由原告承担146元,被告鲁某承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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