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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陈某、王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
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
陈某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王兴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蒋云霆

原告:鲁某。
法定代理人:鲁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系原告鲁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王兴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
统一信用社会代码:91130900052672327Q。
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公司职员。
原告鲁某与被告陈某、王兴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的法定代理人鲁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陈某、王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2016年3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行驶至程庄子路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鲁海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鲁海芳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
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与鲁海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被告王兴旺是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和被告陈某的雇主,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50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3389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09385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093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6年7月21日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
2、鲁辉和董坤映的身份证、户口页,沧县信之誉购物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二份、该单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被告陈某、王兴旺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陈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王兴旺是该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某是被告王兴旺的雇员。
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某、王兴旺共同承担。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标准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
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证据,不应支持其交通费主张。
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对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陈某、王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出院,而原告所作鉴定的日期是在2016年6月27日,间隔时间太短,鉴于原告是未成年人其自我修复能力较强,因此应至少在其出院三个月后进行鉴定,才能反映客观事实。
对证据2有异议,误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7年4月10日,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且只提交了两个月的工资表,对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霆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同意被告陈某、王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伟的质证意见。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2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行驶至沧县程庄子路口西侧时,与由南向北通过公路的鲁海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海芳和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还造成车辆损坏。
2016年5月5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6]第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和鲁海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王兴旺是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某是被告王兴旺雇佣的司机,系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而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
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50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9309.45元;另案原告鲁海芳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57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460元,共计113352.27元,按照上述被侵权人的该部分损失的比例,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31元,赔偿另案原告鲁海芳6969元。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617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6012元;另案原告鲁海芳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9023元、残疾赔偿金393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70355.70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述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37494元共计43494元,赔偿另案原告鲁海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54506元共计66506元。
以上共计,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525元,赔偿另案原告鲁海芳73475元。
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陈某、王兴旺在庭审中的相关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原告50%的其余部分损失。
被告王兴旺是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原告其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51396.45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王兴旺应赔偿原告25698元。
被告陈某是被告王兴旺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因被告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对被告王兴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46525元(直接汇入原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县支行62×××85账户中)。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兴旺赔偿原告鲁某25698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4元,由被告王兴旺负担582元,由原告鲁某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450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9309.45元;另案原告鲁海芳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1057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5460元,共计113352.27元,按照上述被侵权人的该部分损失的比例,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31元,赔偿另案原告鲁海芳6969元。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617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46012元;另案原告鲁海芳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护理费19023元、残疾赔偿金3933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70355.70元,按照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述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37494元共计43494元,赔偿另案原告鲁海芳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和在此赔偿限额内的其他损失54506元共计66506元。
以上共计,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525元,赔偿另案原告鲁海芳73475元。
根据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6]第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和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陈某、王兴旺在庭审中的相关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一方承担原告50%的其余部分损失。
被告王兴旺是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原告其余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51396.45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王兴旺应赔偿原告25698元。
被告陈某是被告王兴旺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因被告陈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对被告王兴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因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46525元(直接汇入原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的中国建设银行沧县支行62×××85账户中)。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兴旺赔偿原告鲁某25698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4元,由被告王兴旺负担582元,由原告鲁某负担842元。

审判长:王钟江

书记员: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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