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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王某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
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王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彬、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诉辩,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司法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44元(13564元/年÷365天/年×12天)、护理费444元,以上共计5978.85元。在纠纷中,被告给原告造成面部损伤,构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661.15元的数额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营养费,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鲁某各项损失共计697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诉辩,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司法鉴定费400元、误工费444元(13564元/年÷365天/年×12天)、护理费444元,以上共计5978.85元。在纠纷中,被告给原告造成面部损伤,构成一定的精神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3661.15元的数额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营养费,但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鲁某各项损失共计6978.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王江永

书记员:王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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