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系湖北省汉川市马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汉川市禾和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三星垸生产大队*组。
法定代表人:何文杰,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海市人,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临海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楼。
负责人:张中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琼,系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鲁某诉被告李某、汉川市禾和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禾和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9615.73元(含被告禾和公司垫付的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鄂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汉川市汉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刁东洪淌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直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32093.73元,其中禾和公司垫付20000元。2018年3月6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无责任。2018年8月20日,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所鉴定:鲁某伤后误工期18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9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此外,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李某、禾和公司辩称:车子是公司的,李某是公司雇佣的司机;车子是货车,非营运,是公司自己用,不需要办理从业资格证、营运证。车子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公司已垫付了2万元,购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返还垫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核实司机、车辆各项证件是否齐全,在证件齐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扣除10%;3、原告主张损失金额中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减;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其中2018年9月18日的医疗费142.68元是法医鉴定后发生的,应后期医疗费中扣除;并且要求按保险合同扣减10%非医保费。经庭审核实,其中142.68元是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从后期治疗费中扣除。因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明确约定应扣减非医保费用,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保险公司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有误工费等,且在治疗期间发生了相关医疗费、交通费等。被告李某是禾和公司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禾和公司除垫付20000元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615.73元含:医疗费32093.7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27540元、护理费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含禾和公司垫付的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鲁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是被告禾和公司雇佣的司机,依法应由雇主禾和公司负责赔偿;如有证据能证明李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禾和公司赔偿后可向其追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禾和公司负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减10%非医保费用,因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要扣除非医保费用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093.73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27540元【按在岗职工工资55903元年365天年×180天(法医鉴定)】、4.护理费8682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其他服务业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按法医鉴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4天)、6.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90天)、7.交通费180元(酌定)、8.鉴定费900元(按票据),共计87795.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6402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下余41393.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8284.36元(含医疗费19884.36元、已扣减10%非医保费2209.37元,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含鉴定费),两项合计84686.36元。由被告禾和公司赔偿3109.37元(含10%非医保费2209.37元、鉴定费),其已垫付的20000元费用相应扣减后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共计87795.7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84686.36元(含交强险46402元、第三者责任险38284.36元),由被告汉川市禾和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赔偿3109.37元;
原告鲁某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汉川市禾和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20000元,扣减应赔偿的3109.37元,实际返还16890.6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汉川市禾和动物无害化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生陆
书记员: 潘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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