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李万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丽媛,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因2012年12月12日的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3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误工费16300元、护理费17930元、住院租床费430元、交通费107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用766.19元、车辆损失28980元、鉴定费869元、拆解费1500元、停车拖车费660元、酒精检验费400元等共计83367.8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费用由二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22时5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车沿廊坊市爱民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爱民东道与迎春路交叉口红灯通过时,与由东向南左转的原告鲁某驾驶的冀R×××××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鲁某于2012年12月13日0时50分至2013年1月25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救转费200元,医疗费用11835.97元。2013年4月23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66.7元。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原告鲁某共支付医疗费用12302.67元。2013年2月5日,廊坊市人民医院为原告鲁某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1、左侧坐骨支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胸部外伤;4、左膝关节、左小腿软组织损伤;5、脑震荡伤。医嘱建议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养,康复功能锻炼三个月,需1人护理。原告鲁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廊坊军分区司机,每月收入3000元(含出租补助300元)。原告鲁某住院期间由其堂兄鲁利护理。鲁利系廊坊市万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因护理鲁某被停发工资14630元、年终奖3300元。2013年1月10日,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R×××××号车作出廊价鉴字(2013)074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鉴证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28980元。原告鲁某于2013年1月11日支付鉴证费869元,于2013年4月29日支付拆解费15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某支付拖车费60元,停车费600元。
另查明,王磊为冀R×××××号车所有人。2012年11月20日,王磊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服务费发票,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鉴证费票据,拖车、停车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停发工资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鲁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鲁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30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鉴证费869元,拆解费1500元,拖车60元,停车费60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原告鲁某恢复状况确定133天(住院43天+休养期90天),误工费应为13300元(3000÷30天×133天)。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鲁某提供的诊断证明,护理期确定133天,护理费应为17930元(3300÷30天×133天+3300元)。关于车损,被告对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无异议,本院确认车损金额为28980元。关于住院租床费,原告鲁某未提供正式票据,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生活用品费用和酒精检验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1793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4393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医疗费2302.67元的50%即115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的50%即1075元、拆解费1500元的50%即750元,拖车费60元的50%即30元、车辆损失26890元的50%即13445元,共计16451.34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鲁某鉴证费869元的50%即434.5元、停车费600元的50%即300元,共计734.5元。
四、驳回原告鲁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550元,由被告张某某135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欣
书记员: 孟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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