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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平某1、平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
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平某1
平某2

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名县黄金堤乡黄金堤四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王桥乡安庄村人,住。
被告:平某2(曾用名平重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王桥乡安庄村人,住。
原告鲁某与被告平某1、平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被告平某1、平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平某1订立婚约,原告通过媒人将彩礼款20000元交付给被告平重信。
之后,原告为被告平某1购买了衣服及财物花费6000余元,双方因故未能成婚,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平某1、平某2辩称,原告通过媒人交付了婚约订金20000元,其中包含2000元的改口费,因原告毁约在先并且原告家人到被告家中辱骂,故不予退还婚约订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贾某、冯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通过二证人将订婚彩礼款2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原告家人到被告家中因退还彩礼款未成,进行辱骂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与被告平某1订立婚约,之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同居生活,故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
原告给付被告平某1的改口费2000元,按农村习俗具有赠予的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平某1因故未能成婚,且原告家属到被告村中吵闹、谩骂,可以认定原告对解除婚约存有一定过错,据此二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1、平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75元,由被告平某1、平某2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与被告平某1订立婚约,之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同居生活,故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
原告给付被告平某1的改口费2000元,按农村习俗具有赠予的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平某1因故未能成婚,且原告家属到被告村中吵闹、谩骂,可以认定原告对解除婚约存有一定过错,据此二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某1、平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鲁某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75元,由被告平某1、平某2负担75元。

审判长:李雪源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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