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五常市。法定代理人: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常市。原告:赵洪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景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田淼、赵洪茹、赵景方诉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赵洪茹、赵景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极、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田淼未出庭,由其法定代理人鲁某代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计923,937元的110,000元(交强险应付的部分),不足部分813,937元的30%即244,181.1元,合计354,181.1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17时15分许,田某(原告鲁某的丈夫)驾驶黑L×××××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有任某、佟亚金、鲁某)在五常市G1211线(吉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74公里加52米处,撞前方杨某某驾驶的黑01D28**号拖拉机组(车斗上乘有孙丽波)尾部,后黑L×××××号小型面包车驶向东北下路肩翻车,此事故造成两车破损,田某、任某死亡;佟亚金、鲁某、孙俪波受伤的一次死亡两人、伤三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五常市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佟亚金、孙丽波、鲁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辆黑01D28**号拖拉机车主,没有投保道路交强险。原告赵洪茹,系死者的母亲,1958年出生,没有生活来源,靠死者田某及妹妹二人供养,被告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81,450元。原告赵景方,系死者的父亲,1950年出生,没有生活来源,靠死者及妹妹二人供养。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42,5元。原告田淼,系死者的女儿,11岁,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63,507.5元。原告应得到赔偿明细如下:1.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6,3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923,937元。被告杨某某辩称,首先,本案属于典型的混合过错,我会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合情合理合法范围内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20%责任。理由如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是交通赔偿案件中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合法依据,该认定书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在已有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此起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主次责任是清晰明确的。但具体的比例应当参照事故双方在整体交通事故存在的违章行为来确定。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上来看,田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就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夜间行驶时对前方情况观察瞭望不够(追尾)以及未确保安全车速通行(即超速)两项主要违章行为,我作为被告在本案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一条关于车辆检验规定,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视图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车辆灯光装置和反光标示的规定,而我的这两项行为并不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田某超速并追尾我农用车尾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特别是“追尾前车尾部”在正常交通事故中都应当是全责,考虑到本起事故实际情况,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原则,我也应承担次要、低比例责任,但本案中我承担责任比例不应当超过20%。其次,本起事故中涉及另外一名死者家属和一名伤者也已经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保留另外两案件的赔偿份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在我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是本案事故的总额,包括现有的两死一伤三起诉讼案件。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我方有异议,请法院详细审核。1.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限于必须是依靠死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者,因此,应当由主张一方提供充足法律证据证明无任何其他经济收入后按照合法的份额、比例计算。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无论是依据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还是现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恶意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一说,也就是说只有在侵权案件中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中我们司机属于过失责任,相对于原告来讲都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该项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有误,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应当为26,217.5元。综上,我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比例责任不应超过20%。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的证据为鲁某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赵洪茹和田某户口复印件、编号10084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拉林镇民主街出具田某一家在拉林镇居住的证明、田某女儿田淼的出生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拉林镇东门出具赵景方系死者田某的继父的证明和红旗乡前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死者家属自然情况的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四原告以及田某都没有关系,村委会不是原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所以其他部门对死者身份情况证明不足以证实所要证明内容。经原告说明如下:东门是原告赵景方、鲁某、赵洪茹居住的地点,赵景方户籍地在东门,但目前居住在拉林街里,以前的俩个村合并了,现在叫东门。前大村村委会是田某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了解其情况故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所拟证明的事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10月8日17时15分许,田某驾驶黑L×××××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任某、佟亚金、鲁某)在G1211线(吉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五常市内路段274公里加52米处,撞前方杨某某驾驶的黑01D28**号拖拉机驶向东北下路翻车,造成两车破损,田某、任某死亡,佟亚金、鲁某、孙俪波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五常市公安局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佟亚金、孙丽波、鲁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肇事车辆黑01D28**号拖拉机车主,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鲁某、田淼、赵洪茹、赵景方系田某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赵洪茹1958年出生、原告赵景方1950年出生,没有生活来源,靠田某及妹妹俩人赡养。
本院认为,田某与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引发交通事故,导致田某、任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任某继承人及佟亚金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保护其他被侵权人的权益,故本院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由杨某某给予原告鲁某、田淼、赵洪茹、赵景方赔偿金50,000元。不足部分,由次要责任人杨某某承担30%。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赵洪茹生活费181,450元(20年×18,145元/2人)、被抚养人赵景方生活费117,942.5元(13年×18,145元/2人)、被抚养人田淼生活费63,507.5元(7年×18,145元/2人)、死亡赔偿金514,720元(25,736元×20年)、丧葬费26,3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23,937元,除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外的30%,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田淼、赵洪茹、赵景方死亡赔偿金5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鲁某、田淼、赵洪茹、赵景方赔偿金262,181.1元[(923,937元-50,000元)×3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770元,原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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