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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李某与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
李某
冯家启(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
王盟盟(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
张某
陈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冯家启、王盟盟,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张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陈某(李某丙之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陈家半湾8-1号。
上诉人鲁某、李某因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张某对其儿子李某甲生前与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的座落于洪山区联盟路5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洪200309612,面积:675.2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洪200204371,面积334.10平方米),1985年建成的三层楼房一栋及2003年建成的平房55号(无产权证),面积共计706.1平方米的房屋,享有李某甲的遗产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共计285.5平方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鲁某、李某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鲁某的自述,鲁某与李某甲结婚后,案外人李飞一直未与李某甲、鲁某夫妇共同生活,且鲁某也无证据证明李飞确定由其直接抚养,故李某甲与李飞未形成抚养关系,一审驳回鲁某追加李飞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是正确的。对于本案所涉遗产范围,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所涉房产的建设、购买年限及建房过程中缴纳罚款的时间等认定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原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联盟路52号(建筑面积675.24平方米)房屋、座落于武昌区(原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联盟路三层楼(建筑面积334.10平方米)房屋为李某甲、鲁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于座落于武昌区联盟路面积为706.1平方米房屋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现已有证据证明该706.1平方米房屋中有证面积319.73平方米的房屋系李某甲、鲁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甲去世后,其中的一半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对于其他无证部分(386.37平方米)房屋,张某认可其中的200平方米房屋是鲁某在李某甲去世后的2003年建成,且有鲁某于2003年5月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申请经过批准的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该200平方米无证房屋为鲁某的个人财产,其余无证部分(186.37平方米)房屋虽然没有经过权属登记,但其具有财产性质,可以依法继承。本案系继承纠纷,李某甲去世后,张某未明确放弃继承,故张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已经生效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据此,鲁某、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座落于武昌区联盟路面积为706.1平方米房屋中有证部分319.73平方米,由鲁某享有和继承213.15平方米,由张某和李某各继承53.29平方米;无证部分中的186.37平方米房屋,由鲁某享有和继承三分之二的财产权益,由张某和李某各继承六分之一的财产权益。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4元,由张某负担5000元,由鲁某、李某共同负担249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24元,由张某负担5000元,由鲁某、李某共同负担24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鲁某的自述,鲁某与李某甲结婚后,案外人李飞一直未与李某甲、鲁某夫妇共同生活,且鲁某也无证据证明李飞确定由其直接抚养,故李某甲与李飞未形成抚养关系,一审驳回鲁某追加李飞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是正确的。对于本案所涉遗产范围,一审判决根据本案所涉房产的建设、购买年限及建房过程中缴纳罚款的时间等认定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原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联盟路52号(建筑面积675.24平方米)房屋、座落于武昌区(原洪山区和平乡柴林头村)联盟路三层楼(建筑面积334.10平方米)房屋为李某甲、鲁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对于座落于武昌区联盟路面积为706.1平方米房屋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现已有证据证明该706.1平方米房屋中有证面积319.73平方米的房屋系李某甲、鲁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甲去世后,其中的一半应作为遗产依法继承。对于其他无证部分(386.37平方米)房屋,张某认可其中的200平方米房屋是鲁某在李某甲去世后的2003年建成,且有鲁某于2003年5月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申请经过批准的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该200平方米无证房屋为鲁某的个人财产,其余无证部分(186.37平方米)房屋虽然没有经过权属登记,但其具有财产性质,可以依法继承。本案系继承纠纷,李某甲去世后,张某未明确放弃继承,故张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已经生效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据此,鲁某、李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座落于武昌区联盟路面积为706.1平方米房屋中有证部分319.73平方米,由鲁某享有和继承213.15平方米,由张某和李某各继承53.29平方米;无证部分中的186.37平方米房屋,由鲁某享有和继承三分之二的财产权益,由张某和李某各继承六分之一的财产权益。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4元,由张某负担5000元,由鲁某、李某共同负担2492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24元,由张某负担5000元,由鲁某、李某共同负担24924元。

审判长:吴焰
审判员:张立新
审判员:张红

书记员:黄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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