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延岭
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张学敏
鲁晶晶
张XX
周庆亮
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许春光
原告:张延岭,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系张晓阳的父亲。
原告:张学敏,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系张晓阳的母亲。
原告:鲁晶晶,女,1984年1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沧州港口医院职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系张晓阳的妻子。
原告:张XX,男,2007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生,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系张晓阳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鲁晶晶,女,1984年1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沧州港口医院职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系原告张XX的母亲。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娟,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庆亮,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
法定代表人:姜金才,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春光,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张XX与被告周庆亮、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京海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张XX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娟,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庆亮、海兴京海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张晓阳系冀717TE号车所有人,被告海兴京海货运公司系冀JH3666(冀JLD66挂)号车所有人,被告周庆亮系被告海兴京海货运公司雇佣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张晓阳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张晓阳驾驶冀717T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张XX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四原告承担70%,由被告海兴京海货运公司承担30%。被告周庆亮作为被告海兴京海货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JH366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冀JH3666(冀JLD66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冀JH3666(冀JLD66挂)号车行驶证、被告周庆亮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认为冀JH3666(冀JLD66挂)号车存在超载现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未按期提交冀JH3666(冀JLD66挂)号车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尽到释明义务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作为冀JH3666(冀JLD66挂)号车的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晓阳死亡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四原告损失为:1.四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黄骅港勤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晓阳生前工作证明、渤海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鲁晶晶工作证明、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幼儿园及沧州渤海新区实验小学出具的原告张XX就读证明、沧州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新村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张晓阳工作及居住证明,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张晓阳自2005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黄骅港勤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07年6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一直在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医院3号住宅楼1单元402室居住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晓阳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工作在黄骅港城区,并在黄骅港城区内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2.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年÷2=19771元);3.根据张晓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000元;4.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延岭、张学敏生育4个子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延岭、张学敏户口性质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参加了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应当给付生活费。原告张延岭1952年4月2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差2个月零23天满62岁,酌情按62岁计算,应当给付18年生活费。张学敏1954年6月2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差4个月零25天满60岁,酌情按60岁计算,应当给付20年生活费。张XX2007年2月10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差9天满7岁,酌情按7岁计算,应当给付11年生活费。因张晓阳被抚养人系多人,前11年生活费已超出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前11年生活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965元((12531元∕年×11年+12531元∕年×(7年+9年)÷4人=187965元);5.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冀717TE号车损失为89524.89元;6.四原告主张的4500元公估费,是四原告为查明冀717TE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65元,合计63859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H366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110000元,剩余5285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H366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四原告赔付158578.8元(528596元×30%=158578.8元)。上述车损89524.89元、公估费4500元,合计94024.8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H3666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92024.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H366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四原告赔付27607.47元(92024.89元×30%=27607.47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四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海兴京海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庆亮、海兴京海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H366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在冀JH3666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张XX车损、公估费合计2000元,在冀JH366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公估费合计186186.27元,共计298186.27元;
二、被告周庆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张XX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承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张晓阳系冀717TE号车所有人,被告海兴京海货运公司系冀JH3666(冀JLD66挂)号车所有人,被告周庆亮系被告海兴京海货运公司雇佣驾驶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张晓阳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张晓阳驾驶冀717TE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张XX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四原告承担70%,由被告海兴京海货运公司承担30%。被告周庆亮作为被告海兴京海货运公司的雇佣驾驶员,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冀JH366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冀JH3666(冀JLD66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主、挂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所有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冀JH3666(冀JLD66挂)号车行驶证、被告周庆亮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虽认为冀JH3666(冀JLD66挂)号车存在超载现象,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但经本院释明义务后,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未按期提交冀JH3666(冀JLD66挂)号车投保时,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尽到释明义务的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作为冀JH3666(冀JLD66挂)号车的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晓阳死亡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四原告损失为:1.四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黄骅港勤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晓阳生前工作证明、渤海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鲁晶晶工作证明、沧州渤海新区第一幼儿园及沧州渤海新区实验小学出具的原告张XX就读证明、沧州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新村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张晓阳工作及居住证明,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张晓阳自2005年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黄骅港勤裕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07年6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止一直在沧州渤海新区黄骅港医院3号住宅楼1单元402室居住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晓阳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工作在黄骅港城区,并在黄骅港城区内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2.按2013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年÷2=19771元);3.根据张晓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20000元;4.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张延岭、张学敏生育4个子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延岭、张学敏户口性质系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亦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参加了相应的社会养老保险,应当给付生活费。原告张延岭1952年4月24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差2个月零23天满62岁,酌情按62岁计算,应当给付18年生活费。张学敏1954年6月26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差4个月零25天满60岁,酌情按60岁计算,应当给付20年生活费。张XX2007年2月10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差9天满7岁,酌情按7岁计算,应当给付11年生活费。因张晓阳被抚养人系多人,前11年生活费已超出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因此,前11年生活费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据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965元((12531元∕年×11年+12531元∕年×(7年+9年)÷4人=187965元);5.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是本院在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不一致的情况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冀717TE号车损失为89524.89元;6.四原告主张的4500元公估费,是四原告为查明冀717TE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965元,合计638596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H366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110000元,剩余52859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H366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四原告赔付158578.8元(528596元×30%=158578.8元)。上述车损89524.89元、公估费4500元,合计94024.8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H3666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四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92024.8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H366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四原告赔付27607.47元(92024.89元×30%=27607.47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四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海兴京海货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庆亮、海兴京海货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H366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在冀JH3666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张XX车损、公估费合计2000元,在冀JH366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张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公估费合计186186.27元,共计298186.27元;
二、被告周庆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张XX上述保险金后,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080112293003222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原告张延岭、张学敏、鲁晶晶承担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886元。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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