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谭家兴
余某
郝某
何训德(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
姜从亮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家兴。
被告余某。
被告郝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训德,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
负责人向兵,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从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谭家兴、余某、郝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以下简称秭归工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秭归工行重新签订了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鲁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鲁某某承担。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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