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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谭家兴、余某、郝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谭家兴
余某
郝某
何训德(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
姜从亮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家兴。
被告余某。
被告郝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何训德,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
负责人向兵,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从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谭家兴、余某、郝某、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行(以下简称秭归工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秭归工行重新签订了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鲁某某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鲁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鲁某某承担。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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