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
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罗雪艳,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昌黎县五街石灰窑197号。组织机构代码77278406-0。
法定代表人牛东伟,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爱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小刚与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雪艳,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爱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3年,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机构昌黎县城郊区虹桥办事处以资金困难,缴纳农业税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偿还日期。后经原告催要,昌黎县城郊区虹桥办事处未予偿还,2011年12月30日昌黎县城郊区虹桥办事处为原告更换欠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昌黎县城郊区虹桥办事处向原告鲁小刚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其与被告鲁小刚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昌黎县城郊区虹桥办事处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昌黎县城郊区虹桥办事处系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昌黎县城郊区虹桥办事处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鲁小刚主张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处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小刚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昌黎县城郊区虹桥办事处向原告鲁小刚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其与被告鲁小刚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昌黎县城郊区虹桥办事处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昌黎县城郊区虹桥办事处系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昌黎县城郊区虹桥办事处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鲁小刚主张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处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城郊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小刚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瑞利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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