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东胜,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曹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诉后撤回对该公司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伊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伊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伊春分公司赔偿247157元(包括车辆损失219085元、施救费13200元、货物损失12872元、倒装费2000元);2、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路产损失1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鲁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货物损失险及不计免赔。2017年12月15日,杨立刚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2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4公里+70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使车辆撞上施工桥现场的防护土堆后,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在躲避因故障停放在施工桥上的×××号出租车时,与×××号出租车相撞车辆从施工桥上侧翻到便道上,造成两车损坏、桥梁及公路设施损坏、×××/×××货物损失、李华及刘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立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无事故责任;刘博、李洪文无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248857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伊春分公司承认原告高立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其答辩如下:第一、×××/×××重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84736元、挂车限额74480元)、货物损失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二、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结论过高,且残值价格过低,被告核定车辆损失数额为220585元,但要求收回全部损失部件;第三、原告诉求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因事故发生后应就近维修,故施救费应为6000元;第四、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数额过高,被告核损后同意赔偿货损6264元;第五、原告诉求的货物倒装费,被告无异议;第六、该起事故在报案时,司机杨立刚自称车主系其本人,故原告应提供杨立刚同意将理赔款赔付给原告的证明,证实原告有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第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鲁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绥化市百顺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三者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84736元、挂车限额74480元)、货物损失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2017年12月15日5时许,杨立刚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22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74公里+70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使车辆撞上施工桥现场的防护土堆后,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在躲避因故障停放在施工桥上的×××号出租车(李华、刘博、李洪文在出租车右前南侧换轮胎)时,与×××号出租车相撞车辆从施工桥上侧翻到便道上,造成两车损坏、桥梁及公路设施损坏、×××/×××货物损失、李华及刘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铁力市公安局交警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立刚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无事故责任;刘博、李洪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3200元,货物倒运费2000元,赔偿货物损失12872元,赔偿公路路产损失1700元。原告鲁某某所有的×××/×××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修复价格作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标的车辆于2018年1月23日绥化市北林区汽车修配市场修配费用市场价格总计为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佰捌拾伍元整(¥220585.00元),残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伊春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47157元(包括车辆损失219085元、施救费13200元、倒运费2000元、货物损失128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伊春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认定均无异议,对标的车辆保险情况亦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货物损失数额过高,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重型半挂牵引车服务合同、车辆行驶证、道路资格运输证、杨立刚驾驶证及上岗证,证实原告系×××/×××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并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险、货物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具有合法驾驶资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认定;3、施救费票据四张,证实支付施救费13200元;4、货物赔偿协议书及薛洪君身份信息,证实原告赔偿货主薛洪君损失12872元;5、收条及赵海涛身份信息,证实原告支付货物倒装费2000元;6、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标的车辆于2018年1月23日绥化市北林区汽车修配市场修配费用市场价格总计为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佰捌拾伍元整(¥220585.00元),残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7、杨立刚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杨立刚系车辆投保的被保险人,其同意将本次事故的理赔款项赔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伊春分公司承认原告高立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鲁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伊春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货物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现本案标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有本院依职权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认定,评估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具有公信力,被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辩称评估结论价格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原告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为219085元(220585元-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施救费13200元,有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施救费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亦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限额,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货物倒装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收条及赵海涛身份信息予以佐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货物损失,有其提供的货物赔偿协议及货主身份信息予以佐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且认为货物损失价格过高,同意赔偿货物损失6264元。因被告对本次事故产生货物损失(即玉米)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赔付的单价(即1640元/吨)超出市场价格,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已第一时间到现场查勘并留言,但未积极对货物受损数量及价格进行核损,现原告与货主达成赔偿协议,按玉米市价并扣除相应残值后,赔付货物损失12872元。故原告主张货物损失12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损失247157元(包括车辆损失219085元、施救费13200元、货物损失12872元、倒装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25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负担2504元,由原告鲁某某自行负担1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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