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鲁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鲁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鲁某某、鲁某、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鲁某某。
原告鲁某某,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法定代表人吴云龙,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庆文,黑龙江新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鲁某、鲁某某、鲁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平房区征收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鲁某某、鲁某、鲁某某、鲁某某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鲁某某、鲁某某(原告鲁某某、鲁某、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平房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姜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鲁某某、鲁某某、鲁某某、鲁某系鲁景云的继承人。
1988年,鲁景云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公社三道街37号自建房屋,用途为商亭。1992年12月24日,哈尔滨市平房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为鲁景云颁发了房赁字第2-5号《临时房屋自营(租赁)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992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后汤治和在该房屋内居住。
2012年9月17日,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哈平政综(2012)57号《平房区零散棚户区项目(友协片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10月14日,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分别下发了哈(平)房征决字[2012]第1号《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哈(平)房征公字[2012]第1号《平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平房区零散棚户区改造项目(友协片区)房屋征收须知》。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政府对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片区东起公社大街,南至哈飞住宅214楼北侧,西起新银街东侧,北至哈飞住宅219-220楼南侧合围区域内的零散棚户房屋实施征收、进行棚户区改造并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签约期限为201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房屋征收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被征收人可以任选其中一种;规定了征收补偿标准。
2012年10月29日,甲方平房区征收办与乙方鲁景云(贾维芝)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鲁景云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贾维芝在该协议乙方签章处盖章,汤治和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并捺印。内容为:乙方房屋位于平房区公社三道街37号,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鲁景云(贾维芝),建筑面积34.34平方米,私建面积1.34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房屋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住宅多层户型,具体位置由乙方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后确定;经冲抵购房款核算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19253.60元;乙方于2012年10月24日前完成搬迁。
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公社三道街37号房屋现已被征收,至征收时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鲁某某、鲁某、鲁某某、鲁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诉请: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公社三道街37号房屋因被征收而进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归鲁某某、鲁某某、鲁某某、鲁某共同所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公社三道街37号房屋因被征收而进行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由鲁某某、鲁某某、鲁某某、鲁某共同使用,待房屋所有权证下发后由鲁某某、鲁某、鲁某某、鲁某某共同所有。汤治和对判决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黑01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鲁某某、鲁某、鲁某某、鲁某某关于主张与平房区征收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平房区征收办给予鲁某某、鲁某、鲁某某、鲁某某补偿86527.60元的诉请属于公民就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鲁某某、鲁某、鲁某某、鲁某某关于平房区征收办赔偿其损失316000元的诉请属于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起的诉讼,因上述诉讼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鲁某、鲁某某、鲁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84元,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 代理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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