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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在绥化市北林区红旗满族乡红林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号。负责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217,651元及拖车费1,800元,合计219,45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解放牌牵引车及车牌号为×××梁翔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保险人为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7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9月30日1时0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永峰驾驶保险车辆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3KM+100M时,与张有青驾驶的解放牌×××/×××发生追尾,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认定,王永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拖运费1,800元。原告申请被告理赔未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鲁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代理服务合同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9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解放牌牵引车及车牌号为×××梁翔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是投保车辆所有权人;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永峰具有驾驶资质及事故车辆具有营运资质;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两份。主要证实:2016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保险人为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7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牵引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8,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2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200,000元/1座;5.全车盗抢保险,责任限额298,000元;6.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298,000元;7.不计免赔率险。挂车商业保险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2,800元;2.全车盗抢险,责任限额72,800元;3.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72,800元;4.不计免陪率险。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4.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9月30日1时0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永峰驾驶保险车辆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3KM+100M时,与张有青驾驶的解放牌×××/×××发生追尾,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王永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有青无责任。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结论;证据5.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主要证实:青县益华拖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救援,原告支付拖运费1,800元;证据6.机动车注册信息档案四页。主要证实:事故车辆于2016年11月3日登记注册在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办理了解除贷款抵押手续;证据7.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绥价认涉民字(2017年)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主要证实:2017年11月30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修复费用市场价格总计为218,651元,残值1,000元。证明原告要求赔付车损的依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原告鲁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解放牌牵引车及车牌号为×××梁翔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双方签订代理服务合同,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2016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保险人为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31日零时至2017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牵引车商业保险承保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8,000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20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200,000元/1座;5.全车盗抢保险,责任限额298,000元;6.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298,000元;7.不计免赔率险。挂车商业保险险种为:1.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2,800元;2.全车盗抢险,责任限额72,800元;3.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72,800元;4.不计免陪率险。2017年9月30日1时0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永峰驾驶保险车辆在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53KM+100M时,与张有青驾驶的解放牌×××/×××发生追尾,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永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有青无责任。发生事故后,青县益华拖运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救援,原告支付拖运费1,800元。2017年11月30日,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绥化市价格认定中心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受损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绥价认涉民字(2017年)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修复费用市场价格总计为218,651元,残值1,000元。审理中,双方未就理赔金额达成和解协议,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登记在绥化市盛祥货物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事故中产生的车辆损失费217,651元及拖车费1,800元均在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故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鲁某某保险理赔款合计219,4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元,减半收取2,2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红彪

书记员:李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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