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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武汉鸿某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鸿某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万达广场B区第S5-1幢29层B1-17号房(商务秘书XBY-11)。
法定代表人:阙胜能。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武汉鸿某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鸿某通公司返还原告鲁某某保证金10万元;2、被告鸿某通公司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1,9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8日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鸿某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通信基站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鲁某某支付被告鸿某通公司保证金10万元,待原告鲁某某正常施工两个月后,有被告鸿某通公司无息返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鲁某某即支付被告鸿某通公司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施工,同时进行费用结算。现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协议保证金,但被告鸿某通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鲁某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因通信基站建设协议书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通信基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 卢小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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