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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黄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黄文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程胜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提交诉状及证据材料,和解、调解、代收文书)。
被告黄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保险大厦。
组织机构代码证:87767672-8。
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黄文波、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胜勇,被告黄文波、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5年5月20日9时45分许,原告在应城市烟应线应城市体育场北路9号门前路段骑三轮电动自行车时被黄文波驾驶的鄂A×××××小车撞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22020.74元的费用,三轮自行车受损1290元。
此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文波负全责。
在交警处理期间,为及时调解,原告支出400元进行鉴定。
后调解未成,2016年1月11日,经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委托,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
该鉴定意见为:原告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90天;建议给予后续牙齿修复安装费用8000元;出院后起至鉴定之日止与此次外伤相关的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46天。
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交通费585元。
另,鄂A×××××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5129.74元。
2、上述赔偿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赔偿部分由被告黄文波承担赔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鲁某某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
证据2、工商信息。
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信息。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黄文波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4、应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治疗费发票一张、明细一份。
证明原告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支出22020.74元医疗费。
证据5、鉴定意见。
证明原告鲁某某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90天;出院后起至鉴定之日止与此外伤相关的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46天。
证据6、交通费发票27张。
证明原告鲁某某支出的交通费585元。
证据7、鉴定费发票3张、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
证明原告鲁某某支出鉴定费1100元和施救、停车费500元。
证据8、土地承包证、承包合同、镇文件。
证明原告鲁某某受伤前从事农业有收入,且为村干部。
证据9、驾驶证、行驶证。
证明黄文波主体信息及其为鄂A×××××车主,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10、保单二份。
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证据11、车损鉴定。
证明三轮电动车车损为1290元。
被告黄文波辩称:原告诉称的全部是事实。
原告住院我支付了5000元的医药费。
被告黄文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一张。
证明陈刚(鲁某某女婿)收到黄文波的医疗费5000元。
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
交通事故还有另一方当事人刘永锋,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如果投了交强险,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若未投,应由刘永锋承担责任;若原告未起诉该当事人,则视为原告放弃该车及投保公司的责任,应扣除该份的责任,减轻两被告的责任(在10000元至12000元之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请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无异议,望法院予以酌定;证据7、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无异议,但对施救、停车费500元有异议,不该由财保武汉分公司承担;证据8、其真实性无异议,三合镇文件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否有曾用名要核实,应由户口本、身份证予以证明;原告本人工资证明不能证明产生其实际误工损失;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事故中的车辆。
被告黄文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一致。
原告对被告黄文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对被告黄文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法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施救、停车费500元,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土地承包证、承包合同、镇文件。
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有收入,且为村干部。
该证据经法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车损鉴定、证明三轮电动车车损为1290元。
经法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0日9时40分许,黄文波驾驶鄂A××××ד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应城市体育场北路9号(瑞丰粮油厂)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厂门前突然左转弯进入烟应线时,造成沿烟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原告鲁某某驾驶的“宗申”牌三轮电动自行车、案外人刘永锋驾驶的鄂K××××ד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因避让不及,三轮电动车倒地后鲁某某与小型轿车相撞,案外人刘永锋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导致鲁某某、案外人刘永锋受伤,三轮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文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某某、案外人刘永锋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某某到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22020.74元,三轮自行车受损1290元。
2016年1月11日,经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
该鉴定意见为:原告鲁某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90天;给予后续牙齿修复安装费用8000元;出院后起至鉴定之日止与此外伤相关的检查治疗费凭就诊医院收据支付;一人护理46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黄文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遵循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时应当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的根本原因,黄文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案外人刘永锋无责任。
黄文波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赔偿范围。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相悖的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22020.74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62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85元,误工费64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这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方当事人刘永锋,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如果投了交强险,该事故应由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若未投,应由刘永锋承担责任;若原告未起诉该当事人,则视为原告放弃该车及投保公司的责任,应扣除该份的责任,减轻两被告的责任之由,因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鲁某某与黄文波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鲁某某受伤,原告鲁某某与案外人刘永锋所驾驶的摩托车根本没有接触,其受伤的结果与案外人刘永锋驾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刘永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
另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施救、停车费500元不该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320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12020.74元。
合计44029.74元。
二、被告黄文波赔偿原告鲁某某魏鉴定费1100元,此款与被告黄文波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扣减后,余款3900元在执行中由原告鲁某某返还给被告黄文波。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黄文波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遵循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时应当减速慢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的根本原因,黄文波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案外人刘永锋无责任。
黄文波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由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赔偿范围。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与法相悖的部分予以驳回。
原告诉请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22020.74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62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85元,误工费64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这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另一方当事人刘永锋,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如果投了交强险,该事故应由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若未投,应由刘永锋承担责任;若原告未起诉该当事人,则视为原告放弃该车及投保公司的责任,应扣除该份的责任,减轻两被告的责任之由,因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鲁某某与黄文波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鲁某某受伤,原告鲁某某与案外人刘永锋所驾驶的摩托车根本没有接触,其受伤的结果与案外人刘永锋驾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刘永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
另被告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施救、停车费500元不该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320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损失12020.74元。
合计44029.74元。
二、被告黄文波赔偿原告鲁某某魏鉴定费1100元,此款与被告黄文波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相扣减后,余款3900元在执行中由原告鲁某某返还给被告黄文波。
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黄文波负担。

审判长:周红兵
审判员:宋雯
审判员:张姿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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