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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旭东与高某某、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旭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江苏省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凤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沽源县。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玉宝墩*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职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某某和被告通泰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922.31元,其中:医疗费905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868元、餐费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高某某、被告通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G×××××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张某某开往沽源县,当行驶到207国道319公里加965米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客车在驶下公路东侧路基后侧翻,造成包括我在内的30余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21日,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行驶证车主是被告通泰公司,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通泰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同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通泰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有商业险,保险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超过保险限额,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辩称:同通泰公司的辩称意见。太平洋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需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营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且无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相应责任比例并扣除超载等免赔事项后进行赔付,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被保险人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完整的保险单,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被答辩人如果主张医疗费应当提供正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等,对于有证据支持的实际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的赔偿范围,本公司拒绝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范围内赔偿。交通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正规交通票据,并标明搭乘时间、人次及往返地点,对于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酌情予以认可。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在质证后再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我方质证后,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我公司会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7月11日16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G×××××号福田牌大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9公里加965米路段时,在躲避对面驶来的车辆过程中,由于车速较快、路面湿滑、采取措施不当,客车在驶下公路东侧路基后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员受伤。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上乘员无责任;2、冀G×××××号福田牌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通泰公司,被告高某某与被告通泰公司系承包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2016年5月8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在张某某市察北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分别在张某某仁爱医院、中国人们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及如东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54.31元。被告通泰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7554.9元;4、原告系江苏省南通市电镀有限公司员工,其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478元。
原告鲁旭东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鲁旭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军、严凤旺,被告高某某,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峰、马爱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鲁旭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某承包经营冀G×××××号福田牌客车并在驾车过程中因车速较快采取措施不当等原因,导致客车在驶下公路东侧路基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通泰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发包方的责任。另由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的对医疗费用中甲类用药承担100%,乙类用药承担80%,其他费用不予承担。因用药取决于病人病情及医疗机构因治疗需要而决定使用的,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餐饮费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交通费及餐饮住宿费各1500元,但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中,交通费为321.5元,住宿费为240元,故本院仅对该部分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期间为30天(张某某市察北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天数)。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构成伤残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054.31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321.5元、住宿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3478元,合计16993.8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鲁旭东赔偿款16993.81元;原告受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755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负担823元,被告高某某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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