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
彭开武
彭卫国
李明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张典(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西马街78号
法定代表人:孙海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开武,(一般代理)。
被告彭卫国,鄂州市梁子湖区涂家垴镇庙塘村竹林彭湾6号。
被告李明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
代表人王涛。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典,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被告彭卫国、被告李明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学斌、人民陪审员王义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开武、被告李明广和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明广受雇于被告彭卫国,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卫国承担。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彭卫国承包被告联海公司车辆,故被告联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鲁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本院亦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38天酌情认定760元。对原告鲁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李明广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损失810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鲁某某损失30530.30元,因被告联海公司诉前已垫付原告鲁某某医疗费27680.30元故原告鲁某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联海公司垫付款27680.30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鲁某某赔付保险赔偿金810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鲁某某赔付2850元,向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7680.3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6元,原告鲁某某负担104元,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被告彭卫国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明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明广受雇于被告彭卫国,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彭卫国承担。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彭卫国承包被告联海公司车辆,故被告联海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鲁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本院亦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38天酌情认定760元。对原告鲁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李明广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损失810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财保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鲁某某损失30530.30元,因被告联海公司诉前已垫付原告鲁某某医疗费27680.30元故原告鲁某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联海公司垫付款27680.30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鲁某某赔付保险赔偿金8108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鲁某某赔付2850元,向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7680.3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6元,原告鲁某某负担104元,被告武汉市联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16元,被告彭卫国负担1216元。
审判长:张彬
审判员:邓学斌
审判员:王义元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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