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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大学西街与石羊桥路交汇处蒙西文化大厦101号。
负责人:李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怡佳颖,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怡佳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182673元。二、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0时30分许,王建富驾驶××××××号重型货车,在YDII-后屯马冶路二环桥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侧翻,发生车辆受损、树木及护坡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交警六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65720元、公估费4953元、施救费1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2673元。原告为事故车辆××××××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保险期限及本次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庭后提交保险抄件为准。本次事故发生真实且在保险期间内前提下,原告具有保险资格,驾驶人资格真实合法并年检有效,车辆信息真实合法并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比例承担责任。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是在被告未参与公估程序,未对车辆进行定损的前提出具的,我司认为该公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故对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车辆定损的证据,车辆的实际损失应有维修明细等相关付费手续,与事故发生相对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在原告没有实际修理及车辆转卖的情况下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公估费系原告单方所产生的故意扩大费用,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没有里程数、单价,且高于河北省标准,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该费用不具有真实性,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为间接费用,按投保时的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该费用。故我司认为,原告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及合法性、真实性、合理性均存在异议,请法院对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予以查证,证明其维修价格。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3日0时30分许,王建富驾驶××××××号重型货车,在YDII-后屯马冶路二环桥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侧翻,发生车辆受损、树木及护坡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5日唐山市交警六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唐山市开平区驷仁石料经销处,实际所有人为鲁某,驾驶人王建富。原告鲁某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98724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1月16日,原告鲁某委托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号车车辆损失为16512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65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953元,施救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转账记录、维修发票16张,保险单1份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被告应当对此事故中的原告所遭受的车损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警六队认定王建富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鲁某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鲁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165120元,公估费4953元,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2000元,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损失价格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平安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公估报告价格过高,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车辆损失为165120元,公估费4953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176073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元,减半收取1970.5元,由原告鲁某7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剑萍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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