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文某,男,1950年8月5日,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檀晓卓、李德颖,河北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鲁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鲁文某与被告鲁建明、鲁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鲁建明、鲁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的联合收割机为同村村民鲁立林收割小麦时,发生起火并烧掉了原告的1亩小麦,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明火灾中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的收割机引起的;原告还提交了每亩地产量以及受损的亩数、城郎收购小麦价格的证明、证人证言三份、烧毁小麦现场的照片、收割机的照片,证明原告损失是由二被告收割机引起的,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不是事实,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小麦系被告收割机引起火灾,被告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系被告收割机所引起,该收割机系二被告所有,故原告的损失应有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村委会的小麦亩产证明,因不是统计机关统计数据,应参照赵县统计局统计的亩产量及上年度全国小麦收购保护价价格数据,按亩产1016斤,每斤1.18元,原告损失小麦1亩,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016斤×1.18元×1亩=1199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为每亩574元(即诉讼请求按每亩1440元,扣除保险应赔的每亩866元数额)。应按每亩1199元(1016斤×1.18元)-866元=333元计算,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33元×1亩=33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张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