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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博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莎,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波,人民陪审员陈曙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10时9分许,原告鲁某某驾驶鄂K×××××福田重型货车装载混凝土沿应城市杨岭镇五份村汪家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转弯时,与对向成培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济南轻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谭传国死亡、成培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成培云起诉至应城市人民法院,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鲁某某系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是该公司允许的鄂K×××××福田重型货车合法驾驶人,对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与受害人谭传国家属达成刑事谅解,共赔偿谭传国家属377590元。
鄂K×××××福田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损失共计3775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鲁某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鲁某某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2,受害人谭传国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受害人谭传国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两份。
证明受害人谭传国系应城市鑫鑫膏业有限公司员工,其生活、居住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
证据4,证明三份、陈先秀××人证。
证明受害人谭传国被扶养人情况,谭奥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谭传国之子;谭贤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谭传国之父;陈先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谭传国之母。
谭贤成有谭传周、谭传国两子,其年老多病,陈先秀属于××二级,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5,交通事故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委托书一份以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鲁某某赔偿受害人谭传国家属377589元。
证据6,应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原告鲁某某与受害人谭传国家属达成刑事谅解。
证据7,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①原告鲁某某系白杨商砼雇请司机,其属于事故车辆合法驾驶人;②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成培云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鲁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
证据8,“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
证据9,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原告鲁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培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谭传国无责任。
证据10,受害人谭传国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明受害人谭传国符合巨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鲁某某的各项诉讼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1、3、5、6、7、8、9、10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谭传国的家庭情况,不能证明其是兄弟两人;证据4,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鲁某某未提供谭传国的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故不认可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鲁某某未提交受害人谭传国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本院依法对谭贤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4日10时9分许,原告鲁某某驾驶鄂K×××××福田重型货车装载混凝土沿应城市杨岭镇五份村汪家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转弯时,与对向成培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济南轻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谭传国死亡、成培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为鄂K×××××福田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原告鲁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
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1224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培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谭传国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鲁某某向受害人谭传国家属赔偿377589元。
故原告鲁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3775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受害人谭传国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丧葬费(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16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先秀,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今年58岁,系受害人谭传国之母,子女2人,(8681元/年×20年÷2人)86810元;谭奥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今年7岁,系受害人谭传国之子,(8681元/年×11年÷2人)47745.5元}1345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703204元。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原告鲁某某驾驶的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福田重型货车与成培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和乘坐人谭传国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按受害人谭传国总损失的703204元的70%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鲁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377589元。
故原告路文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付377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鲁某某37758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原告鲁某某驾驶的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所有的鄂K×××××福田重型货车与成培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和乘坐人谭传国死亡的交通事故。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理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根据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按受害人谭传国总损失的703204元的70%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鲁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377589元。
故原告路文斌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付377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鲁某某37758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邓红波
审判员:陈曙萍

书记员:陈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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