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王某某
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
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刘立明
原告:鲁某某,男,汉族,秦皇岛市宏兴钢铁有限公司工人,住滦南县。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伟,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明,该单位科长。
原告鲁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唐港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鲁某某及鲁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翠敏,被告唐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刘立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王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自有冀BXXXXX号轿车一辆。
2015年4月20日,原告鲁某某驾驶该车(车上乘坐王某某)沿唐港高速自滦南去唐山,在唐津高速出口处,因该路段有障碍物,原告在躲避障碍物时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原告车辆及车上人员受伤。
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未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
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5925元,价格认证费2270元,施救费2500元;原告鲁某某、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3461.60元,合计84156.60元。
被告唐港管理处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在躲避障碍物时,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诉请的损失与障碍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证明内容为原告鲁某某报案称,上述时间地点,因躲避情况撞在高速公路隔离护栏上,造成车损,高速公路护栏受损。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均应当由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认定。
而该起事故经高速交警调查,没有认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躲避障碍物造成的。
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证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与躲避障碍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是侵权之诉,原告应承担证明被告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没有认定二原告当时受伤,原告主张人身损失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躲避高速公路路面上的障碍物所致,被告唐港管理处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及时清理路面,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唐港管理处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作为驾驶人,在天气晴好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障碍物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7:3为宜。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二人医疗费705.60元;2、鲁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两周为1633元,王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15410元标准计算一个月为1284元,原告主张1123元,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费75925元、价格认证费2270元、施救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84156.60元。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王某某医疗费705.60元,二人误工费2756元,车辆损失费75925元,价格认证费2270元,施救费2500,合计84156.60元的70%为58909.62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1058.50元,由被告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741元,由原告鲁某某、王某某负担3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躲避高速公路路面上的障碍物所致,被告唐港管理处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没有尽到及时清理路面,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通行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唐港管理处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作为驾驶人,在天气晴好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发现障碍物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比例7:3为宜。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二人医疗费705.60元;2、鲁某某的误工费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两周为1633元,王某某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15410元标准计算一个月为1284元,原告主张1123元,本院予以支持;3、车辆损失费75925元、价格认证费2270元、施救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84156.60元。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鲁某某、王某某医疗费705.60元,二人误工费2756元,车辆损失费75925元,价格认证费2270元,施救费2500,合计84156.60元的70%为58909.62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7元,减半收取1058.50元,由被告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741元,由原告鲁某某、王某某负担317.50元。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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