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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袁某某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湖北省,
原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农民,住湖北省,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自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系两原告之子。
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在外打工,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男,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袁某某与被告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自耕、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鲁某某经济损失22518.66元,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141828.44元;2、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3、原告袁某某放弃对其夫鲁某某主张赔偿的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14时10分许,原告鲁某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袁某某从洪湖市燕窝镇街道前往燕窝镇姚湖村,当行驶至燕窝镇边洲村一丁字路口左转弯往姚湖村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鄂D×××××低速货车由姚湖村往边洲村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以下简称“同济医院”)手术治疗。原告鲁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右侧额部颅骨内少许硬膜出血、左侧胸腔积液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足第5节趾骨骨折。原告袁某某的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头部、左肘、左踝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1月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袁某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治疗终结后,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81828元,合计91828元。
2017年7月5日,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洪公交认字〔2017〕第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鲁某某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表示不服,于2017年7月13日向荆州市交通管理局提交复核申请书,并被通知受理。2017年7月14日,被告以事故车辆受损为由对原告鲁某某提起诉讼,致使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依法终止了本次复核申请。原告鲁某某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在本次事故中,不能因为事故发生在路口附近,简单的以第52条第(三)项“转弯未让直行”对原告鲁某某进行归责。原告鲁某某认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超速、处置不当的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两原告系受害人,考虑到与被告是同村人,自始至终约束自己及家人对被告不做过激行为,而被告态度消极傲慢,对受害人不闻不问。原告方在治疗期间,无法承担高额的治疗费用,向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不积极配合。因此,两原告无奈,诉至人民院,请求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主张。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2、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7〕第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2017年6月22日14时10分许,鲁某某驾驶鄂D×××××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搭乘袁某某)从洪湖市燕窝镇街道前往燕窝镇姚湖村,当行驶至燕窝镇边洲村一交叉路口左转弯往姚湖村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驾驶的鄂D×××××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由姚湖村往边洲村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认定鲁某某驾驶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未戴安全头盔,且车辆逾期未检验)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XX驾驶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袁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3、两原告的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病历资料复印件;鲁某某的门诊治疗费用票据1张;袁某某的门诊费用票据4张(含挂号费)、住院费用票据1张、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鲁某某受伤后的门诊治疗为15368.66元;袁某某的治疗费用为101528.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
证据4、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2017年11月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袁某某L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000元。
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赔偿费用明细。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向两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鲁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960元;赔付袁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71868元,合计91828元。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交通事认定复核须知》。用以证明原告不服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7〕第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向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
证据7、事故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
证据8、袁某某承诺书。用以证明袁某某放弃鲁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对其应承担的责任部分。
证据9、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两车的碰撞部位、肇事车辆行驶速度(原告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超速,且操作不当,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XX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属实,1、原告在起诉前与保险公司和解,无论保险公司多赔或者少赔,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义务,视同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义务,余下损失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2、原告的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3、被告为原告袁某某垫付了医疗费用15372.98元、交通费560元;为原告鲁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268.64元;以及被告的车辆损失22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
证据11、被告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所持驾驶证符合准驾车型。
证据1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鄂D×××××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是王松山(系XX之父)。
证据13、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洪湖公交认字〔2017〕第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原告证据2)。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以及责任认定。
证据14、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鄂D×××××普通低速货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证据15、袁某某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三张、住院预缴费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为袁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5372.98元(其中在大沙医院的检查费30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
证据16、交通费票据八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交通费560元(燕窝到大沙医院的交通费60元、燕窝到同济医院的交通费500元)。
证据17、鲁某某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为鲁某某垫付医疗费4268.54元。
证据18、鄂D×××××普通低速货车修理费票据、清单、银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鄂D×××××普通低速货车修理费2290元,鲁某某应承担220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无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1、14、17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袁某某的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辅助器具费系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其出院记录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费用,保险公司已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基于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与保险公司协商了交强险赔偿事宜,证明两原告是认可事故责任划分的,且已经与保险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无论保险公司多陪或者少赔,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超速。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行驶证的年检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但对大沙医院的检查费300元不予认可;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被告将两原告送往医院就医的事实认可。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曾经就车辆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起诉,后又撤诉了,不应再次主张赔偿。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4、5、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12,肇事车辆行驶证每年都已年检,两原告认为年检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事实不成立,对其异议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肇事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13,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时,也是按该责任认定处理的,故两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证据15,两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两原告对被告在大沙医院的检查费300元予以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检查费300元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16,两原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被告将两原告送往医院就医的事实认可,根据当地租车行情,被告将两原告送往大沙医院的交通费60元、送往武汉同济医院的交通费500元,与当地租车行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18,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14时10分许,原告鲁某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袁某某从洪湖市燕窝镇街道前往燕窝镇姚湖村,当行驶至燕窝镇边洲村一丁字路口左左转弯往姚湖村方向行驶时,与被告XX驾驶的鄂D×××××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由姚湖村往边洲村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鲁某某、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7年7月5日作出洪公交认字〔2017〕第5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未戴安全头盔,且车辆逾期未年检)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XX驾驶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燕窝卫生院救治,鲁某某用去治疗费268.64元,袁某某用去治疗费272.98元。次日两原告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进行治疗,鲁某某未住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5368.66元,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硬膜下出血、胸部闭合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足第5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袁某某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门诊治疗费5869.88元、住院治疗费94715.06元、辅助器具(矫形器)费用5000元,诊断为:腰椎骨折,头部、左肘、左踝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严格佩戴支具6-8周,定期复查等。2017年8月29日,袁某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骨科门诊)用去挂号费19元、治疗费924.5元。2017年11月3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袁某某L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为此,袁某某用去鉴定费200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鲁某某垫付医疗费4268.64元,为袁某某垫付医疗费15072.98元,垫付交通费560元,合计19901.62元。
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被告XX就其车辆损失229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鲁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2203元。同年8月7日,鲁某某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同年8月15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同年10月25日XX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肇事车辆D71327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之父王松山,并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2017年12月28日,经两原告与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即在两原告治疗过程中,该保险公司已向两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另赔偿鲁某某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774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9960元;另赔偿袁某某护理费9522元、误工费11266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71868元;赔偿两原告共计91828元。
本院认为,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洪公交认字〔2017〕第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某某驾驶机动车(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未戴安全头盔、且车辆逾期未检查)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XX驾驶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袁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鼎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鲁某某与被告XX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参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规定,将原告鲁某某的责任确定为70%,被告XX的责任确定为30%。原告袁某某无责任。
两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鲁某某的医疗费为15637.3元(15368.66元+268.64元);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为101801.42元(94715.06元+5869.88元+924.5元+19元+272.98元)。
二、后期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袁某某的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地区确定的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袁某某住院天数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袁某某请求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鲁某某未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鲁某某未构成伤残,亦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袁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其出院医嘱中虽未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根据其伤残程度和护理时间,本院对其营养费酌情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标准,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时间90天计算,原告袁某某的护理费为8682.9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原告鲁某某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按3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为2894.3元(35214元年÷365天×30天)。
六、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原告均为农村居民,袁某某自受伤之日起(2017年6月2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11月7日),误工时间为139天,参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150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3005.07元(34150元年÷365天×139天)。鲁某某的误工时间,本院参照保险公司的理赔意见,按90天计算,其误工费为8420.55(34150元年÷365天×139天)。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袁某某系农村居民,应当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3812元年计算;其定残时54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5248元(13812元年×20年×20%)。
八、原告袁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交通费560元,两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交通费5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袁某某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水平,原告袁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90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鲁某某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37.3元、护理费2894.3元、误工费8420.55元,合计26952.15元。原告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1801.42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682.9元、误工费13005.07元、残疾赔偿金55248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交通费56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12997.39元。鲁某某上述经济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1314.85元;以及袁某某上述经济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495.9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鲁某某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15637.3元,以及袁某某上述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2501.4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费用,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垫付,鲁某某应得份额1132元〔10000元×15637.3元÷(15637.3元+122501.42元)〕;袁某某应得份额8868元〔10000元×122501.42元÷(15637.3元+122501.42元)〕。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费用合计99810.82元(11314.85元+88495.97元),未超出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但两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实际赔偿两原告81828元(9960元+71868元),不足部分视为两原告自愿放弃。鲁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4505.3元(医疗费15637.3元-1132元),由其自行承担10153.71元(14505.3元×70%),被告XX承担4351.59元(14505.3元×30%)。XX已为鲁某某垫付4268.64元,还应赔偿鲁某某82.95元。袁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15633.42元(医疗费项下122501.42元-8868元+鉴定费2000元),由鲁某某承担80943.39元(115633.42元×70%),袁某某对该赔偿款自愿放弃;被告XX承担34690.03元(115633.42元×30%)。XX已为袁某某垫付15632.98元(15072.98元+560元),还应赔偿袁某某19057.05元(34690.03元-15632.98元)。关于被告XX的车辆修理费2290元,属反诉内容,被告XX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对被告XX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另赔偿原告鲁某某经济损失82.95元;另赔偿原告袁某某经济损失19057.05元,合计19140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7元,由原告鲁某某、袁某某负担2859元,被告XX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广武
人民陪审员 柳正南
人民陪审员 王翠萍

书记员: 鲁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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