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恩东,男,1953年3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玉田县。被告:鲁建情,男,198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董淑英,女,1981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代理人:郝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鲁恩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0元及利息(自出借之日2003年1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6月8日协议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分多次借款52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未约定偿还期限。二被告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绝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事实部分补充,诉状中说的利息不准确,我跟鲁建情、董淑英原来是一家人,这个钱是原来他们做买卖跟我借的钱。原告鲁恩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鲁建情与董淑英的谈话录音,被告董淑英与他人的谈话录音。被告董淑英辩称,针对本案原告诉求,在庭前被告聆听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原告诉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董淑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鲁建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淑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录音证据是被告鲁建情与被告董淑英在夫妻离婚前后财产分割的详细内容,并没有提及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里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具体钱数的语言内容,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借款520000元证据使用,没有证据价值。2、还有一份录音是跟他人的录音,属于窃听取得的,属于侵犯他人隐私权,是非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谈话录音系二被告协商离婚及财产分割时的谈话内容,在录音中二被告提及原告是否投资买卖问题,并未提及向原告借款及借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鲁建情的父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多次向其借款520000元,仅提供了录音,不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实为二被告做买卖时的投资款,二被告的生意应属其家庭所有,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鲁建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鲁恩东与被告鲁建情、董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恩东、被告董淑英的委托代理人郝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建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鲁恩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鲁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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