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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志豪与汤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志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原告鲁志豪与被告汤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志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35000元,并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摩托车爱好者,2014年11月初通过网上相识。2014年11月底,原告以4500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得一辆雅马哈R1摩托车,原告与被告一起去提车。此后被告经常借用原告的摩托车。2015年5月中旬,被告因使用不当导致原告的摩托车爆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理未果。2016年2月6日,被告承诺在2016年4月1日前为原告修好摩托车,如到期未修好,愿以35000元购买该车,被告为此写下承诺书一份。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摩托车,也未按承诺支付购车款。汤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鲁志豪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一份,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摩托车爱好者,被告经常借用原告的一辆雅马哈R1摩托车。2015年5月中旬,被告因使用不当导致原告的摩托车爆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修理未果。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4月1日前修好原告的摩托车,如到期未修好,赔偿车款3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摩托车,也未按承诺赔偿车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基于车辆借用关系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规定,“借用人因管理、使用不善造成借用物毁损的,借用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用摩托车,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摩托车损坏,在长期未修复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其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赔偿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赔偿款的期限,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扣除合理的偿还期限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酌定从2017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志豪摩托车赔偿款35000元,并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志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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