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仁,潜江市园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冯晓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仁、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鲁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除医疗费(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711.88元已由被告刘某某全部垫付)以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600元(其中三轮电动车及四组电瓶计5000元,车上废品300元,预备胎、充电器、称一杆计200元,气筒20元,检验器20元,大锁20元,帽子、镜子计30元,手套10元,骨折后期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3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某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潜江市泰丰办事处莫市村3组22号门前路段,因对向来车灯光炫目未及时发现前方情况,导致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同向原告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鲁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711.88元已由被告刘某某全部垫付。被告刘某某所驾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被告刘某某拒绝赔偿原告鲁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鲁某某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鲁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鲁某某提出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其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711.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刘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鲁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鲁某某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按医嘱休息15天,系痊愈出院,不存在后期治疗费;2、原告鲁某某已年满74周岁,本不应计算误工费,因其户籍所在地仙桃市毛嘴镇古堤村民委员会和仙桃市毛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其现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偶尔拾荒获得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予认可,但只应按农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38天的误工费;3、原告鲁某某主张的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后核定的1800元为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鲁某某提交的其于2016年2月13日向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用以证明其除医疗费外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5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申请书是原告鲁某某本人单方的意思表达,不具备证据效力。因该申请书仅是原告鲁某某本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是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见,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鲁某某提交的其户籍所在地仙桃市毛嘴镇古堤村民委员会和仙桃市毛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经济困难,属精准扶贫对象,现仍然在从事农业生产,偶尔拾荒获得收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鲁某某虽已年满74周岁,仍应按农业在岗人员年平均收入2830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38天(住院治疗23天+医嘱休息15天)的误工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鲁某某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鲁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60.82元,其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6711.88元(被告刘某某已垫付)、误工费2946.82元(28305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1962.12元(31138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80元/天×23天)、财产损失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鲁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60.82元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某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鲁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鲁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15260.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鲁某某主张赔偿其后期治疗费,因无具体数额,且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其确需后期治疗的证明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鲁某某主张其财产损失为5600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后核定的1800元确定其财产损失的金额。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上述相关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原告鲁某某主张的超出本院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60.82元(含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71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60.82元(被告刘某某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6711.88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鲁某某的15260.82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刘某某);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计3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承军
书记员:李彦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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