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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诉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刘大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人民医院
胡久军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大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久军,京山县人民医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京山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权,被上诉人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久军、鲁运华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鲁某某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准许后,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22日依法暂停了本案的审理期限。
鲁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开庭时未对鲁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有效的质证和审查。2、鉴定机构退案系因鉴定人朱某为京山新市镇人,要求回避所致,与鲁某某无关;原审认定鉴定机构退案的原因在于病历等资料不齐全,进而以鲁某某举证不力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从未告知鲁某某退案原因,也未向其要求补充提供鉴定所需的病历资料,这种径直让鲁某某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的做法,明显存在错误;鲁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京山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错误。3、要求在二审中对毕丽死亡与京山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4、主治医生元旦节休假延误毕丽输同型血小板、京山县人民医院化疗时用药错误、没有相应治疗资质和设备是导致毕丽病危死亡的原因,且京山县人民医院为推卸责任伪造病历,应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京山县人民医院因医疗过错赔偿鲁某某经济损失50万元,并由京山县人民医院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
京山县人民医院答辩称,1、原审审理并无程序违法之处;2、医院的执业许可证2023年到期,不存在非法行医的问题;3、医院的执业许可证上“诊疗科目”项包含有“肿瘤科”项目,白血病属于恶性肿瘤的一种,医院可以治疗白血病患者,且法律、法规对医院设备并无强制性规定,若鲁某某对医院设备不满意,可以选择其他高档医院治疗,医院的诊疗行为并无不当;4、鉴定被退回责任不在医院。故在鲁某某未举证证明医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1、针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患者存在损害;3、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患方认为医方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需对上述人身损害的事实要件包括诊疗行为作为原因及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鲁某某认为其妻毕丽病危死亡系京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所致,其应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致毕丽死亡进行举证。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般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判断医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是否具有原因力,需有赖于相关鉴定,故鲁某某在二审中提出了三次鉴定申请,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亦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在开庭质证后,通过本院司法鉴定处,对外两次委托了鉴定。但两次鉴定均被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先后以“因上诉人鲁某某一方对法院提供的湖北省京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存在诸多异议,不认可该鉴定材料,而病历材料是本所进行鉴定所需,在不能确定湖北省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本所无法进行鉴定”及“依据质证后的鉴定材料完成该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已超出本所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退回,同时,鲁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二次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能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显然,在二审中已不宜再启动第三次鉴定。但是,鉴于鲁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依赖于医学鉴定,且其第三次申请鉴定后亦有其他鉴定机构表示可对本案医学问题进行鉴定,从穷尽调查措施以充分保障鲁某某的程序权利的角度考虑,可以再给予一次鉴定的机会。不过,从上述情况来看,再行开启鉴定由一审法院来主持更为适当,故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另,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有效的认证,存在文书写作方面的瑕疵,亦应在重审后予以改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经鲁某某申请,本院决定,已予以免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此规定,我国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包括:1、针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2、患者存在损害;3、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患方认为医方应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需对上述人身损害的事实要件包括诊疗行为作为原因及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鲁某某认为其妻毕丽病危死亡系京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所致,其应对京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致毕丽死亡进行举证。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般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判断医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以及是否具有原因力,需有赖于相关鉴定,故鲁某某在二审中提出了三次鉴定申请,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亦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并在开庭质证后,通过本院司法鉴定处,对外两次委托了鉴定。但两次鉴定均被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先后以“因上诉人鲁某某一方对法院提供的湖北省京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存在诸多异议,不认可该鉴定材料,而病历材料是本所进行鉴定所需,在不能确定湖北省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真实性的情况下本所无法进行鉴定”及“依据质证后的鉴定材料完成该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已超出本所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退回,同时,鲁某某在二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第二次委托北京盛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能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显然,在二审中已不宜再启动第三次鉴定。但是,鉴于鲁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依赖于医学鉴定,且其第三次申请鉴定后亦有其他鉴定机构表示可对本案医学问题进行鉴定,从穷尽调查措施以充分保障鲁某某的程序权利的角度考虑,可以再给予一次鉴定的机会。不过,从上述情况来看,再行开启鉴定由一审法院来主持更为适当,故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另,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未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有效的认证,存在文书写作方面的瑕疵,亦应在重审后予以改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一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经鲁某某申请,本院决定,已予以免交。

审判长:吴宏琼
审判员:肖芄
审判员:李丹

书记员: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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