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世甫,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叶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潼关县人,住陕西省潼关县。系被告叶国林之妻。原告鲁某某与被告叶国林、被告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世甫、被告叶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查封被告叶国林粤A×××××号奔驰牌小轿车一辆、冻结被告柴某存款6万元。本案因财产调查、查封,原告申请延期审理,又因公告送��扣除审限,共扣除审限23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18000元;2.判令被告方按照月息3%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叶国林因需要经营资金向原告借款418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每月按照3%计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叶国林提供了418000元借款。2017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叶国林仅在2017年5月支付10000元利息。此后,一直拖延不付。被告柴某系被告叶国林的妻子,此款因经营而借,数额较大,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而且被告柴某在2017年5月还款30000元。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方借款418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证据四、微信还款记录。拟证明被告柴某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信息。被告叶国林辩称:1.借款本金不是418000元,是400000元,其中18000元是3个月利息中的一部分。2.我与原告不熟悉,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借款的。2017年5月,我与介绍人田立斌见面协商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分期还本金,利息免除。我已按照约定支付过两期还���,一笔10000元,一笔30000元。3.因目前经营不善,导致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免除诉请中的诉讼费、保全费。4.2017年分两期还款共40000元是偿还本金,不是利息。被告叶国林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被告叶国林因急需经营资金,经案外人田立斌介绍,向原告鲁某某借款4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现金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鲁某某当天向被告叶国林支付现金36000元,第二天分两笔向被告叶国林指定账户汇款共计382000元。2017年5月初,被告叶国林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2017年5月21日、22日,被告柴某通过微信转款方式分三次向原告支付30000元。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原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确认。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叶国林与原告鲁某某并不熟悉,2017年4月,被告叶国林与介绍人田立斌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对协商意见原告鲁某某不清楚,也不认可。原告鲁某某催要借款无果,以致成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和利息约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借款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被告方还款4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3.借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针对本案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借款的本金认定。原告认为,借条上明确写明本金为418000元,原告除转账382000元以外,向被告支付现金36000元。被告叶国林认为,只收到了原告的382000汇款,没有收取原告的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有借条证明,被告叶国林辩称没有收取原告的现金,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借条载明的418000元。2.已还款40000元的认定。原告认为,依照交易习惯,应当是先付息后还本,被告方已支付40000元应当是支付利息。被告叶国林认为,还款40000元是在协商还款之后,按照双方的还款协商意见,是属于偿还本金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对是先还本金还是先支付利息有争议,属于约定不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按照交易习惯认定,对原告诉称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是先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国林辩称双方协商的是偿还本金,因原告不认可有协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借款利息的计算。原告认为,已支付利息40000元,双方应按约定利率月息3%计算利息的支付。余下利息,如果被告不认可3%的利率,可以按照法定利率月息2%计算利息。被告叶国林认为,按照双方协商的还款意见,借款到期后,原告不再主张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可以按照应当月息3%主张已还款利率,对原告诉称已支付利息40000元按照月息3%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余下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也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双方在借款期内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按照约定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的,应当支持。但利率应当下调为月息2%。被告叶国林辩称双方协商不再支付利息,其未举证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经本院核��,约定借款期3个月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为37620元,被告方支付40000元,余下2380元,按照月息2%计算,约为10天利息,视为支付逾期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止,自2017年3月21日开始,按照2%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被告叶国林向原告鲁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叶国林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柴某已还款30000元,应视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国林、被告柴某偿还原告鲁某某借款4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叶国林、被告柴某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元利率2%向原告鲁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由被告叶国林、被告柴某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被告叶国林、被告柴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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