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家富,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申请立案、参与诉讼活动,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彭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
负责人许威。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业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家富、被告彭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晚,李国飞驾驶鄂D×××××小型轿车由荆州市沙市区驶往江陵县郝穴镇。20时58许,当车沿郝穴镇荆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遇行人王连珍过人行横道由东向西行走,鄂D×××××小型轿车在道路西边路面碰撞王连珍后致其倒地,2分12秒后彭某某驾驶苏E×××××小型轿车、3分47秒后沈柏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事发路段时先后碾压王连珍,造成王连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国飞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彭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沈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连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某为受害人王连珍唯一近亲属。2015年11月20日,在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鲁某作为赔偿权利人与彭某某、李国飞、沈柏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其中由彭某某赔偿167000元、李国飞赔偿274000元、沈柏赔偿129000元。协议签订后,李国飞、沈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彭某某按照协议已赔偿57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按侵权赔偿还是按民事协议进行处理的问题。诉讼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鲁某变更诉讼请求,但鲁某坚持以侵权赔偿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王连珍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子鲁某与肇事人就损害赔偿的民事争议进行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鲁某也按协议接受了部分赔偿款,协议的内容已基本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对本案所涉的民事权利的自治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在鲁某没有诉请撤销该协议或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协议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况下,鲁某以侵权赔偿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业才
书记员: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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