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建国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鲁建国,系鄂L1601C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系鄂A9NA51号小车的车主和驾驶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霞,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建国诉被告刘某、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鲁建国应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鲁建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750.77元,根据被告刘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原告鲁建国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25天=1250元。
3、护理费12825.86元,根据原告鲁建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180天=12825.86元。
4、误工费26282元,根据原告鲁建国提交的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餐饮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282元。
5、后期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鲁建国提交的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鲁建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7、鉴定费100元,根据被告刘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鲁建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5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护理费12825.86元;4、误工费26282元;5、后期医疗费6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00元;合计70708.63元。
由于被告刘某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9607.86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1100.77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刘某应承担70%为14770.53元;原告鲁建国应承担30%为6330.24元。同时,由于被告刘某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4770.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建国的事故损失为70708.6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64378.39元,减去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要赔偿54378.39元;由原告鲁建国自己承担6330.24元。
二、被告刘某为原告鲁建国垫付的医疗费13073.87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鲁建国的54378.39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刘某。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48元;由原告鲁建国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鲁建国应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鲁建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750.77元,根据被告刘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原告鲁建国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25天=1250元。
3、护理费12825.86元,根据原告鲁建国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180天=12825.86元。
4、误工费26282元,根据原告鲁建国提交的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时间,结合当地餐饮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282元。
5、后期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鲁建国提交的鉴定书确定的数额确定。
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鲁建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7、鉴定费100元,根据被告刘某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鲁建国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5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3、护理费12825.86元;4、误工费26282元;5、后期医疗费6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00元;合计70708.63元。
由于被告刘某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39607.86元;对原告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21100.77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刘某应承担70%为14770.53元;原告鲁建国应承担30%为6330.24元。同时,由于被告刘某就鄂A×××××号小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本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刘某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即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4770.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建国的事故损失为70708.6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赔偿64378.39元,减去其已赔付的10000元,还要赔偿54378.39元;由原告鲁建国自己承担6330.24元。
二、被告刘某为原告鲁建国垫付的医疗费13073.87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鲁建国的54378.39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刘某。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鲁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48元;由原告鲁建国负担235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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