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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建华与邯郸市固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鲁建华,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芬,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岭,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固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北张庄镇董二庄村村东路北二楼。
法定代表人:徐洪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邯郸市固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鲁建华与被告邯郸市固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芬、程秋岭,被告邯郸市固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2118.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矿粉,被告以每吨140元的价格购买,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每壹拾万元结算一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地点,陆续送货1086.58吨,被告收货后失信违约,至今不予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鲁建华与被告邯郸市固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邯郸市固特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52118.4元,债务存续期间,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18390元,故对货款152118.4元中的133728.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固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鲁建华货款13372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被告邯郸市固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志刚 审 判 员  贺红英 代理审判员  崔佳宾

书记员:蒋漫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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