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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鲁某某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鲁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投资250000元入股被告经营的湖北石非石建材有限公司占40%的股权。
2013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收购原告所占股份,被告因无现金给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湖北石非石建材有限公司股权40%,金额223947.2元。
此后,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股权转让费2239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2月2日的收据和缴款单,证明原告鲁某某向被告刘某某出资款223947.20元。
证据三、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购股权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23947.20元的事实。
证据四、2014年11月11日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迟迟拖欠不付,其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223947.2元。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费,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迟迟拖欠不付,其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股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鲁某某223947.2元。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陆

书记员: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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