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某
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
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张胜利
原告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郭金贵,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
法定代表人龙五一,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九龙实业公司职工。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存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单位腾某九处签订买卖合同,腾某九处从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螺栓、钢管等物资,货款含税共计187588.39元。
截至2012年8月,被告尚欠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57588.39元。
2012年9月6日,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将上述债权及全部逾期付款损失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一事已通知被告。
2013年12月26日,大庆同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单位腾某九处签订买卖合同,腾某九处从大庆同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钢管等物资,货款含税共计371403.63元。
截至2016年5月,被告尚欠大庆同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5339.34元。
2016年5月23日,大庆同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将上述债权及全部逾期付款损失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一事已通知被告。
以上货款共计362927.73元,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共计36292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157588.3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5339.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实不清楚,请原告举证说明。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提供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当庭与原件核对),欲证明被告下属单位腾某九处于2011年12月15日与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螺栓等买卖合同,腾某九处从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螺栓、钢管等物资,货款含税价187588.39元;另一个合同证明被告处下属单位腾某九处于2013年12月26日与大庆同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腾某九处从大庆同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钢管等物资,货款含税价共计371403.63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只是买卖的意向书,不能充分证明买卖真实发生。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大庆同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同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均依照合同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
2012年9月6日,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将债权157588.39元及全部逾期付款损失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一事已通知被告;2016年5月23日,大庆同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将债权205339.34元及全部逾期付款损失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一事已通知被告。
以上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36292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某货款本金36292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7588.3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5339.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大庆同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大庆同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均依照合同提供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
2012年9月6日,大庆通拓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将债权157588.39元及全部逾期付款损失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一事已通知被告;2016年5月23日,大庆同发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将债权205339.34元及全部逾期付款损失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一事已通知被告。
以上债权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原告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36292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鲁某某货款本金362927.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7588.39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5339.3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参照逾期罚息计算)。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于存
书记员:刘辛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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