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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鄂州蓝焰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巿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蓝焰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长港镇峒山村。
法定代表人:林先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攀,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鲁某因与被上诉人鄂州蓝焰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委托代理人黄治飞、被上诉人蓝焰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媛、刘登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鲁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蓝焰公司单方面调岗降薪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鲁某与蓝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鲁某担任综合部副部长,同年10月1日,任命其为综合部副经理。2017年2月17日蓝焰公司未经本人同意,将本人调岗为生产部综合计划统计员,工资由一月4500元降为2800元,蓝焰公司的调岗行为与劳动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蓝焰公司无权单方面擅自变更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错误的不采信后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上诉人能否胜任本职工作的证据,也没有采信,即使上诉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也不能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2016年3月1日,上诉人鲁某与被上诉人蓝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蓝焰公司聘用鲁某从事管理类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后勤相关公司工作。同年10月11日,蓝焰公司任命上诉人鲁某为综合部副经理,主要负责人事、行政、后勤管理工作。2017年1月18日,被上诉人蓝焰公司对其中层管理人员进行综合评价,五名领导班子成员对鲁某的评价为1票优、4票差(含鄢俊荣一票),其中二人评价鲁某不能胜任现职。蓝焰公司作出[2017]1号会议纪要,认为上诉人鲁某不能胜任该工作,应予调岗。同年2月17日,鲁某被调至生产综合计划统计员岗位。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与被上诉人蓝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鲁某的工作岗位是从事管理类岗位,具体负责公司人事、行政、后勤相关工作。蓝焰公司将鲁某从综合部副经理的岗位调整到生产综合计划统计员岗位,属于因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引发的劳动争议,蓝焰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具有可诉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岗位调整,仍然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对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岗位的单方权利。上诉人鲁某提供的绩效考核表,虽有蓝焰公司经理鄢俊荣签名,但鄢俊荣对鲁某2016年任职三个月的综合评价为差,相互矛盾,而蓝焰公司领导班子其他四名成员对鲁某履职情况评价是一票优,三票差,其中二人评价鲁某不能胜任现职,被上诉人蓝焰公司提供的证明上诉人鲁某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鲁某提供的证据,故蓝焰公司调整鲁某的工作岗位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鲁某提出的被上诉人蓝焰公司单方调整岗位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鲁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保管单位加盖复印属实印章的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应予采信,但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论的正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玉珍 审判员  李慧捷 审判员  向红芳

书记员:刘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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