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军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与被告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1、判令王某某向鲁某支付因工作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60292元以及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底王某某联系鲁某称其手头急需要工人盖房子,鲁某于2017年10月2日到达王某某的住处,随后王某某安排鲁某在江岸区梦湖香郡澜64工作,10月8日下午工作时,鲁某正在搅拌混泥土,上方有个工友(王某某女婿)从脚手架上不慎掉落,砸到正在下面工作的鲁某,鲁某立即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27天,后经鉴定:鲁某所受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经调查查明,王某某雇佣鲁某从事建筑工作没有任何资质。此次事故的发生归责于王某某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应承担鲁某受伤的全部责任。恳请法院支持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中,鲁某主张赔偿款为196721.5元,赔偿明细为:医疗费963.5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误工费919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1157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不是雇主,而是与鲁某共同受张汉斌雇佣,虽然是王某某联系鲁某,但是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方,王某某与鲁某均是被雇佣方,王某某不是侵权方,王某某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鲁某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承诺书中的误工费是王某某在鲁某压迫下出具的,不是实际发生的误工费用,鲁某应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不能提供则应当按照同行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在荆楚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报告有明确约定,鲁某没有证据证明鲁某是持续误工状态,对鲁某主张误工期限有异议。鹿头镇出具的相关证明有矛盾,缺少基本公信力,故王某某认为证明不真实,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是城镇居民,被扶养人没有收入。交通费并非治疗期间的费用,费用产生的时间与鲁某提供的诊断时间不相符合,与本案无关,不应得到支持。鲁某出院后一直在王某某家里由王某某家人护理,不应产生费用,鲁某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缺少事实及法律证据。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据实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王某某与案外人张汉斌(音)签订《现浇楼板合同书》,约定王某某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在梦湖香郡蓝64室内进行泥土楼板增建施工。王某某联系、组织包括鲁某在内的数人在上述工地进行施工。2017年10月8日,鲁某在搅拌混凝土时,被上方跌落的工友砸伤,鲁某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因治疗需要,鲁某再次入住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鲁某伤后及住院期间由王某某及其家人照顾,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由王某某负担。鲁某于2018年1月31日回家休养,其后往返武汉和枣阳两地复查。
2018年1月31日,王某某向鲁某出具《承诺》一份,载明:“2017年10月8日鲁某因工误伤,治疗费用由甲方(王某某)承担,后期误工费康复为止,月工资¥7000元整,若在三年内复发,费用由甲方(王某某)承担”。同日,鲁某收到王某某支付误工费1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
2018年5月31日,经鲁某委托,武汉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鲁某的伤残程度为十(10)级。2、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3000元或据实赔付。鲁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2018年9月14日、鲁某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出费用共计963.5元。
另查明,鲁某长期居住于枣阳市××文化街××号。鲁某父亲鲁兴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和母亲刘登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鲁顺兰、鲁军、鲁某、鲁霞四位子女。
案件审理中,因王某某申请,经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鉴定鲁某损伤为十级残疾,误工期10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3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王某某在本院指定期间未交付鉴定费票据。
本院认为,王某某联系包括鲁某在内的数名工人到事发工地从事劳务,并实际组织工人施工,鲁某和王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某某关于其与鲁某均受雇于案外人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王某某提交的《现浇楼板合同书》也不能证明其与鲁某系受雇于案外人,故对于王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鲁某因给王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鲁某有权要求王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鲁某的损失为:1、后期治疗费963.5元;2、伤残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63778元(31889元年×20年×0.1);3、误工费,因鲁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鲁某在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相关检材由鲁某单方提供。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王某某申请,由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的鉴定材料在治疗终结、临床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较鲁某在诉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更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100天为限,误工费标准按照双方约定,以7000元月计算,即23333.33元(7000元月÷30天×100天);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法医鉴定费23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1276元年×11年×0.1÷4)+(21276元年×10年×0.1÷4),共计11169.9元;7、因鲁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某某应向鲁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王某某应向鲁某支付赔偿款共计104044.73元,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误工费10000元,王某某还应支付鲁某赔偿款94044.73元。鲁某上述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鲁某伤后至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期间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已由王某某实际负担,鲁某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赔偿款94044.73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计175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鸣
书记员: 郑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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